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处理行政纠纷、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具体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税务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必须遵循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普遍程序;同时,税务行政诉讼又不可避免地具有部门专业性特点。
第一节 税务行政诉讼概述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概念与特点
税务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司法活动。其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税务行政案件,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当事人及其他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税务相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从税务行政诉讼与税务行政复议及其他行政诉讼活动的比较中可以看出,税务行政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1、税务行政诉令是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司法活动。这是税务行政诉讼与税务行政复议的根本区别。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是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两条重要途径。其主要区别有三:一是主体不同。税务行政复议原则上由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税务主体或本级人民政府管辖;而税务行政诉讼则由人民法院管辖。二是管理方式和程序不同。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实行公开、合议、辩论、两审终审制;而税务复议机关审查税务复议案件则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必要时才采取其他方式),且实行一级复议制度。三是效力不同。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具有终局性,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只能进行申诉,且申诉不影响法院裁判的执行力;税务行政复议则不同,除国务院所作的裁决外,其他级次的复议机关所作的税务复议决定不具有终局性和执行力,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税务行政诉讼可以审理税务行政案件、解决税务行政争议为前提和内容。这是税务行政诉讼与其他行政诉活动相比的根本区别具体体现在:(2)被告必须是税务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梳的行使国家税务行政管理权的机关、组织。(2)税务行政诉讼解决的争议必须发生在税务行政管理过程中,即一方为税务机关的争议未必全是税争议。税务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购买等行为时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就不是行,由此而引起的诉讼也不是税务行政诉讼。(3)因税款征纳问题发生的争议,行政相对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先经税务行政复议程序,即复议前置。
二、税务行政诉讼存在的基础
采取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税务行政争议,是行政救济制度的必然选择,有其深刻的理论根据和实践背景。
(一)税务行政争议存在的客观性,是税务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现实基础
在现实生活中,税务行政争议大量存在,且具有不可避免性。首先,税务机关拥有较大的行政执法权,其所作的征税、处罚等行政为都是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次,税务执法行为是通过成千上万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征管活动体现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囿于自己的业务素质、法律意识、认识水平、职业道德的局限,执法中出现问题在所难免;再次,即使税务行政法完全合规,毫无问题,也会因当事人对同一问题的不同理解而发生歧义和纠纷。对税务行政争议必须予以及时、公正地解决、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必须给予必要的救济,否则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冲突可能加剧,甚至会导致整个社会矛盾的激化。税务行政诉讼正是符合客观需要、解决现实问题的重要制度。
(二)税务行政复议及其他法律监督机制的局限性,是税务行政诉讼存在的理论根据
在我国,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途径很多,有税务机关的内部监督,如税务行政复议、信访等,也有外部监督,如权力机关的监督、舆论机构的监督等。但是,与行政诉论制度比较起来,其他监督方式有的不够规范,有的缺乏力度。在众多行政诉讼外的监督方式中,税务行政复议是最为有效的方式。但是税务行政复议也有其“先天不足”,即作出税务行政复议的机关同作出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机关一般都是上下级领导关系,个别情况下甚至是同一机关,难免纠缠于一引起利害关系之中;再加上复议审理程序不够正规、严谨、缜密,因此,公正性较差。税务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员相比,具有一定的优势:第一,行政诉讼活动以人民法院为主体。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序列之外,其审判工作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干涉,因此人民法院更便于以超脱的身份、站在公正的立场对案件作出审判。第二行政诉论的审判程序正规、严密、科学,更便于客观、全面地查清事实,公正、准确地判明是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民法院拥有懂法律、有经验的审判专家。他们常年从事法律审判工作,熟悉法律业务知识,更有能力解决争议,平息诉讼。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作用
1989年4月4日通过、1990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税务行政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该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制定徒刑政诉讼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它充分阐明了确立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具体讲,税务行政诉讼制度的作用主要有以下两点:
1、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等税务当事人及其他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非法侵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税务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执法机关,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尤其是具体行政行为,一般都直接涉及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一旦违法或失当,将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严重损害。因此,有必要通过确立某些制度,对违法或失当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通过撤销或变更决定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权利救济。实践证明,行政诉讼就是这样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
2、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行使职责。税务机关是国家税收政策、法律、法规的执行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法的正确贯彻实施,税务机关的执法权威必须得到切实维护,税务违法行为必须得到制止和纠正。应当承认,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法律意识、人员素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原因,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税务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可避免,但因行政相对人对法律理解有误或不知法守法而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现象也客观存在。人民法院就是要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对合法的税务行政行为予以确认,维护其法律效力;对违法或失当的的税务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变更,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政。
四、税务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税务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法律规定的,反映税务行政诉讼基本特点和精神实质,人民法院在审理税务行政争议时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税务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包括两类:一类是与民事、刑事诉讼所共有的原则;一类是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一)与民事、刑事诉讼共有的原则
1、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合议、回避、辩论、公开审判及两审终审;
4、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
5、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6、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二)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人民法院有权解决全部的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却无权受理全部的行政争议,即人民法院对行政争议的主管是特定的、有限的、部分的。《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第11条又以列举的方法明确规定了其受理具体行政行为的事项,将行政诉讼对行政案件的审查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行政诉讼具有受案范围的界定,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对此,我们将在税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节中详细介绍。
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体现是,行政相对人只能就税款征收、税务行政处罚、税收保全措施及税务行政强制的执行等外部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对税务抽象行为及税务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2、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是全部受理还是特定主管,反映了司法审查的广度和宽度;是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是既审查合法性又审查合理性,则反映了司法审查的力度和深度。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原则上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则主要由行政机关自己进行监督。这是由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地位决定的,也是行政权与审判权合量分工的必然结果。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作国家的审判机关,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行政管理机关,都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对权力机关负责。依据权力机关的授权,人民法院有权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但人民法院不能以监督为名,干预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故此,人民法院一般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不对具体行政作为变更处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可对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并有权对显失公正的处罚作为变更判决。这是合法性审查原则的例外情况。
3、不适用调用调解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是否适用调解,主要看当事人是否有权依自己意愿处置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劝导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在行政诉公中,人民法院不能适用调解。理由是:第一,行政管理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使职能既是行政机关的权利,也是义务和职责,行政机关必须履行。任何行政机关都不能依自己的意志对职权进行转让、放弃等处置,否则构成失职。第二,行政诉讼审理行政案件,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在合法与不合法的问题上不顾虑在第三个答案供人民法院及双方当事人选择。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对行政不能对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整。
4、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即当事人不能起起诉理由而停止执行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由国家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决定的:首先,由行政职权的特点所决定的。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和具体体现,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具有公定力、强制力和执行力。在人民法院未经审理认定它违法之前,它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当事人的起诉而失去法律效力、停止执行。其次,由行政管理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国家行政管理具有稳定性、一贯性和连续性。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可以随意因复议或起诉而终止或间断执行,那么行政机关的工作将处于无序和动荡状诚,行政管理的权威性将受到威胁和挑战。
5、行政要关负举证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争议事项有责任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能被法院采纳,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举证责任不是举证权利,也不同于一般的举证义务。任何诉论参与人都有举证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不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参加人不会因举证与否或举证是否真实、充分而必然承担败诉后果。只有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举证或举出的主要证据失实时,才必须承担败诉责任。
行政诉讼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因是:行政诉讼审查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管理相对人所为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依职权作出的。按照“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原则,行政机关当然应该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只有行政机关最了解出该行为的事实和法律,因对方当事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常常处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地位,对行政机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并不十分了解。因此,举证责任应该由被告行政机关一方。同样道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及其诉讼代理人也不得自行(须经法院许可)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否则,就成了“先裁瘊,后取证”了,与行政法治要求相悖。
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要求税务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有明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注意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如果税务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不能提供真实、充分、准确的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将难以胜诉。
第二节 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税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
税务行政诉他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争议的范围,它是税务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回答的是人民法院对税务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换言之,公民、法入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在实际生活中,税务行政争议种类多、涉及面广,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都诉诸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界定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便于明确人民法院、税务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在解决税务行政争议方面的权限和分工。
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不同之处,在于它存在着受案范围问题,即并不是对所有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都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只有税务行政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时,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税务行政诉讼。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局限在一定范围内,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
首先,人民法院特定主管行政案件,与行政诉讼标的和诉讼对象的特殊性密不可分。行政诉讼审查纳起行政行为,解决的是行政争议。与其他行为和纠纷相比;行政抒继和行政争议具有如下特点:
1.行政争议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行政机关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主体,其权力的触角伸向社会的各个领域,致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数量众多;内容庞杂:有因行政机关的作为引起的,也有因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引起的;有因抽象行政行为引起的,也有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有因行政行为的违法引起的,也有因行政行为的不当引起的;有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外部争议,也有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争议,等等。人民法院即使有最为健全的组织系统和最为精良的人员队伍,也无暇受理全部行政争议,否则只能望“案”兴叹。因此,《行政诉讼法》承认受案范围的存在,其态度是客观的、现实的。
2.行政行为受多重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仅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同时接受来自社会各界的多方监督,如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和舆论机构的监督等等6L各监督主体对得救行为的监督既互相配合,又明确分工。根据宪法第67条和第89条及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审查行政机关抽象行为合法性的权力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作出抽象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行使;根据监察法规定,国家公务员对行政机关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案件,由国家监察机关受理。因此,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应既符合宪法精神,又符合我国行政法制监督的现状,没必要将全部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其次,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和公民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的发展程度,是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时必须正视的现实。在《行政诉讼法》刚刚颁布时,行政审判组织正处于初创阶段,缺乏必备的人员和应有的经验,且在人权、物权等方面受制于地方政府,人民法院尚无力解决大量的行政争议。此外,传统的、落后的法律观念也有个逐步转变、更新的过程,从“民可以告官”到“民敢于告官”的发展道路曲折而漫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只能由窄而宽、循序渐进。
二、税务行政诉讼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涵义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则上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弄清具体行政行为的准确涵义,是理解税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前提条件。
具体行政行为原本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与抽象行政行为相对应。是《行政诉讼法》第一次赋予了其法律上的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地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其具体涵义如下:
1.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
2.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事所采取的行政管理措施。对象特定,是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
3.具体行政行为是能够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行政机关作出,便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非以法律原因并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终止其法律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是法院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投诉到人民法院。有些具体行政行为,如告知行为、检查行为、指导行为等,对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未有任何本质上的影响,对此,人民法院投诉对这些行为本身予以审查和监督。
(二)排除司法审查的税务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在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这一诉讼原则的同时,还非常明确地将一些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即有些行政行为不可诉;具体到税收行政管理领域,不可诉的税务行政行为包括:
1.税务抽象行政行为。是指税务机关针对不是特定主体制定的、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比,税务抽象行政行为有如下特征:
(1)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非特定的、具体的,即该行为对象既不是特定的人,也不是具体的事。
(2)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及于未来。即对今后发生的事,该行为也具有适用力和影响力。
(3)该行为可以反复适用。即税务机关可以不止一次地适用该文件。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一样,都是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抽象行政行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具体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落脚点;行政机关无论是实施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实施具体行政行为,都有可能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对这两类行政行为都有必要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司法审查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制约和监督的重要方式,今后有必要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税务机关内部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不可提起行政诉讼。
3.终局行政裁决行为。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的行为,不可提起行政诉讼;在税务行政行为中,只有国务院作出的复议裁决行为具有终局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对此不可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诉讼法有关税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一)一般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税务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应遵循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探讨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必须首先了解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相对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此外,该条第2款还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二)税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限于影响行政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只涉及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对全部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行政相对人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警形见,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相十致,具体包括: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⑧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②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3.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①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⑧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4.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5.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①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⑧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6.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①罚款(包括逾期交纳罚款的加罚行为);⑦没收非法所得;②停止出口退税权。
7.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由答复的行为,①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⑨不予抵扣税款;⑧不予退还税款;④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⑤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⑥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⑦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8.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9.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0.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节 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税务行政诉讼曾辖的概念
税务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间受理第一审税务案件的职权分工;《行政诉讼法》第13条至第23条详细具体地规定了行政诉讼管辖的种类和内容。这对税务行政诉讼当然也是适用的。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应向其直接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因此,第一审案件管辖明确以后,第二审案件的管辖也就不言而喻了。
管辖与受案范围是两个不同的范畴:第一,对人民法院来说,受案范围解决的是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处理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明确的则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同级人民法院或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第二,对当事人来说,受案范围界定了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管辖则回答了具体发生争议时应向哪一地的哪一级人民法院起诉或应诉的问题。
管辖权与审判权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审判权是前提,凡是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范围内的事,法院也就没有管辖权;管辐权是审判权伪进一步落实,明确了管辖权更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
二、税务行政诉讼瞥输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在确定税务行政诉讼管辖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原则:
1.着重考虑便于原告参加诉讼。在税收等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管理相对入一方始终处于被管理、被支配的不利地位。行政诉讼是为管理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的重要途径,保障管理相对人充分、方便地行使诉权应是确立行政诉讼管辖首选的考虑因素。当然,也要适当兼顾便于被告参加诉讼。
2.便于人民法院办案。即便于人民法院勘验现场、核实证据、查明案情及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案件,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执行。
3.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审判i税务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拥有一定职权的国家税务机关。在确定管辖时,应尽可能地有助于排除或减轻来自行政机关的干扰,以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审判。
4.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小有效诉讼管辖的事项复杂、多变,很多情况在立法时难以预料。单有法定管辖,不足以适应复杂多变的情况。因此,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等方式。
三、税务行政诉讼管辖的种类
具体讲,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问受理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
(二)地城管辖
地域管辖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分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两种。
1.一般地域管辖。指按照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凡是未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者经过复议,复议裁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省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7条的规定,均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指根据特殊行政法律关系或特殊行政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来确定管辖法院;《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三种特殊地域管辖:一是经过复议并改变原行为的案件;二是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提起的诉讼;三是对不动产的诉讼。
税务行政案件中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是指第一种情况,即经过复议且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由原告选择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法院。
(三)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自行裁定的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及管辖权的转移三种情况。
l.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将已经受理的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l条的规定,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移送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该案件;二是移送法院发现自已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三是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必须对该案件确有管辖权。
2.指定管辖。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某下一级人民法院管辖某一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对行政诉讼的管辖权的,由其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由他们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管辖权的转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节 税务行政诉讼参加入
一、税务行政诉讼参加人的概念
税务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并且与诉讼争议和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共同诉讼人、第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称谓:在第一审程序中称为原告、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称为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在执行程序中,称为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
税务行政诉讼参加人与参与人不同;参与人的范围更为广泛,不仅包括参加入,还包括证人,勘验人,监定人和翻译人员等。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告.
(一)原告的资格
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税务当事人及其他行政相对人。
享有税务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法定条件:
1.原告必须是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和法律上没有联系、不受该具体行政行为约束的人,不能成为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告。这是成为税务行政诉他的前提条件。
2.原告必须是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不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不可能起诉。这是成为税务行政诉讼原告的实质性要件。
3.原告必须是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的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虽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但放弃了起诉权,也不能成为原告。这是成为税务行政诉讼原告的程序性要件。
(二)原告的权利和义务
1.原告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权利
(1)提起税务行政诉讼的权利;
(2)索取被告税务机关答辩状的权利;
(3)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
(4)申请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回避的权利;
(5)同意或不同意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
(6)申请撤诉的权利;
(7)提起上诉和撤回上诉的权利;
(8)对生效的法院裁判提出申诉的权利;
(9)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10)依法请求行政赔偿的权利;
(11)其他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如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等。
2.原告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必须履行的义务
(1)作为义务。包括:①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的义务;②接受人民法院的传唤参加诉讼活动的义务;⑧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按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义务;④遵守法定期限、服从法庭指挥的义务。
(2)相乍为义务;包括:①不妨碍干涉他人诉讼权利的义务;⑥不滥用诉讼权利的义务;②不得伪造、隐蔽、毁灭证据的义务等。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被告
税务行政诉讼被告,是指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原舍指控侵犯其合法权益,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各级税务机关。
根据法律规定,税务行政诉讼的被告分以下几种情况:
1.具体行政行为未经复议的,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告。
2.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复议的,分三种情况:
(1)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告。
(2)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税务复议机关是被告。有 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的,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3)复议机关逾期那不决定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告。这样规定的考虑是:首先,在复议机关末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的仍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机关应为被告;其次,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是复议机关为何逾期不作复议决定,因此,将原机关列为被告,更便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早日结案。
3.一税务机关与他税务机关成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
4.其他情况。受税务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税务机关是被告。税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被告。
如果行政相对人起诉的被告有误,人民法院将要求起诉人更换被告;如当事人不同意更换,人民法院将不受理此案。
四、税务行政诉讼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
(一)共同诉讼人: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的诉讼为共同诉讼。原告为两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两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统称为共同诉讼人。
(二)第三人
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个人或组织。其特征如下:
1.与被诉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在诉讼开始之后和案件审结之前参加到税务行政诉讼中。
3.以自己申请或法院通知的方式参加诉讼。
(三)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是指依法律规定,受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委托,以当事人名义在一定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人。按照代理权限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将行政诉讼的代理人分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第五节 税务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
一、税务行政诉讼起诉的概念
(一)起诉的概念
税务行政诉讼起诉,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税务当事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向其提供法律救济的行为。简言之,起诉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
起诉,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用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和手段,具有如下特点:
1.税务行政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当事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不起诉,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受理税务行政案件,并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2.在税务行政诉讼等行政诉讼中;起诉权是行政相对人享有的单向性权利,税务机关不享有起诉权,只有应诉权,即税务行政诉讼只能由行政相对人提起,税务机关在诉讼关系中只能作被告。这是由诉讼前税务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在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中,税务机关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对等的,税务机关无需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便可单方作出征税等具体行政行为,且对违反税务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享有行政处罚权和强制执行权。因此,税务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发生争执时,不必申请法院予以裁判。
3.作为被告的税务机关在诉讼中不能反诉,即税务机关不仅在诉讼阶段开始时是被告,且永远是被告。当然,一审程序结束后,税务机关可以作为上诉人提起二审诉讼程序。
(二)税务行政诉讼起诉与税务行政复议的关系
根据《行政诉讼法队《行政复议法》和《征管法》的规定,税务行政诉讼起诉与税务行政复议的关系有以下几种情况:
1.必经复议,即未经复议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征税问题发生争议,行政相对人必须先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否则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此情况下,税务行政相对人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或者在复议期间,都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等到复议决定作出后,才能起诉。而且,税务行政相对人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仅丧失了申请复议权,且同时丧失了起诉权。
2.选择复议,即税务行政相对人既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非因征税问题发生的税务争议均适用选择诉讼。在此情况下,是否经过税务行政复议程序,不影响当事人行使起诉权。但是,如果当事人首先选择了税务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即复议决定作出以前,当事人不能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
3.复议机关终局裁决,即行政相对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一般无权作出终局裁决,只有一种例外情况。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相对人只能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国务院的裁决是终局裁决。
为防止行政机关办事拖拉,不讲效率,同时也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自法定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无论税务机关是否正在复议,当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提起税务行政诉讼的条件
为保护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其起诉权;但为了避免行政相对人滥用起诉权,干扰和影响法院的办案及税务机关的管理,法律又对行政相对人行使起诉权作了必要的限制。具体说来,行政相对人提起税务行政诉讼i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规定,认为他人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或认为非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均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2.有明确的被告。即管理相对人必须指明其告哪一级、哪一个税务机关。如果没有明确的被告,诉讼法律关系就不能形成,诉讼后果将无人承担。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①原告起诉,必须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包括两方面:一是诉讼主张,即原告控告税务机关的哪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二是司法保护请求,即要求人民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撤销、变更或要求税务机关履行职责、予以赔偿等。⑧原告起诉必须提出事实根据。即起诉人应提供税务机关已经作出的某种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
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诉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同时,被诉的行为必须属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5.必须符合法定的期限和必经的程序。《行政诉讼法》第41条虽然只列举了前四项起诉条件,但当事人起诉还必须符合该法第3条至第40条中关于起诉期限及有关程序的规定。根据《征管法》第56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及处罚的加罚行为提起诉讼,必须先经过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简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围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税务机关作曲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致使行政相对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行政相对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受理
(一)税务行政诉讼受理的概念
原告起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井立案审理的行为,称为受理。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税务行政案件,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即正式确立。非经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变更或解除这一诉讼法律关系。
受理程序中的审查是程序性的,只要行政相对人的诉情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就必须受理,即受理条件与起诉条件是相同的;至于行政相对人的诉情能否成立,必须等到审理程序结束后才能得出结论。由此可以看出受理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程序性。受理是一个诉讼程序行为,它不对行政相对人诉情的实体内容是否成立作出判断。因此受理所审查的行政行为是一种“主观违法的行政行为”,是行政相对入的主观认识。
2.被动性。受理是一种被动的诉讼程序行为,它必须以行政相对人起诉为存在的客观基础;没有起诉就没有受理。因此,法院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力主动追究税务机关的违法行为,更无必要去鼓动行政相对人行使起诉权。
受理与起诉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的区别是:起诉是诉讼程序开始的原因,但并不意味着诉讼程序必然开始;受理是诉讼程序的正式开始。二者的联系是:没有起诉,就无所谓受理;只起诉不受理,就无法进入诉讼程序。
(二)税务行政诉讼起诉的审查和处理
对行政相对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审查是否具备起诉条件、包括原告是否具备起诉资格,受诉人民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等。
2.审查此案是否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受理。对于已经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期间尚未届满的税务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3.审查复议前置案件是否经过复议程序。对征税问题发生的争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必须先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能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诉状,经过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告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受诉法院在7日内不决定立案受理,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起诉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第六节 税务行政诉讼的审理
一、税务行政诉讼审理的概念
税务行政诉讼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并确认、判决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确的诉讼活动,是人民法院自受理之后至终审判决前的各种诉讼行为的总称。审理的核心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作出该行为的税务机关是否依法享有该税务行政管理权;该行为是否依据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作出;税务机关作出该行为是否遵循法定程序等。
人民法院审理税务案件实行公开、合议、回避、两审终审等制度。
二、审理前的准备
1.依法组织合议庭。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成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合议庭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
2.通知被告应诉、发送诉讼文书。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诉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被告税分机关;被告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告税务机关提交的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被告税务机关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3.调查收集证据。在审查诉讼材料的基础上,法院可根据需要决定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决定是否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是否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签定等。
4.审查决定是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起诉不停止执行,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1,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可以停止执行:一是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是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是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5.在开庭前3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参加庭审,并对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公告。
三、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指在法院合议庭主持下;依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的税务行政争议案件进行审理,查明案件事实,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最终作出裁判的活动。开庭审理遵循下述程序:
(一)开庭
1.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把结果报告法庭;
2.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3.审判长宣布开庭并核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身份;
4.审判长宣布案由;
5.审判长宣布组成合议庭审判人员的名单和书记员姓名;
6.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并对有关法律作简要解释;
7.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是法院在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核实和审查证据,查明案件真相的诉讼阶段。法庭调查程序为:原告宣读起诉状、被告宣读答辩状,双方当事人进行陈述;询问证人;证人宣读证人证言;法庭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法庭调查的目的是审查证据。当事人在法庭应认真行使发问权和申请权,积极参与证据的审查。
(三)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当事人、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运用证据和法律规范。就案件争议事实的真伪和如何适用法律申明白己的观点和诉讼请求,反驳他方的观点和论据的诉讼活动。法庭辩论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其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充分阐述自己的主张和论据,为审判人员准确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基础。
(四)休庭合议
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宣布休庭,由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合议,讨论如何依法正确判决。合议结论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会议笔录。
(五)宜判
宜判是开庭审理的最后阶段,是由审判长代表法院宣告对被诉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认定。法院宣判可当庭宣判,也可定期宣判,但必须公开进行。
四、税务行政诉讼审理中的法律适用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
(一)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法律,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期规范性文件。在税收法律体系中:上升为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不多,主要包括《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
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专指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目前,我国税法多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权力机关以及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体制,地方的税收立法权是极其有限的;除屠宰税和签席税的开征权外,地方还享有某些税收要素的调整权。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该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税务行政案件。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审理发生在该民族自治区内的税务行政案件的依据。
(二)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以规章为参照
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规章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会市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政府制定的规章。税收规章严格意义上讲是指财政部就税收问题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尽管是正部级单位,但它在建制上不是国务院部、委,而是直属机构。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有关税收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案的参照,在立法上不甚明确。实践中,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某些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上被视同为规章。
参照规章,是行政诉讼法的独创。参照与依据不同。参照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章,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即从总体上讲,行政规章对人民法院审案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可见,人民法院在审查税务机关根据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首先要对规章的合法性作出鉴别和评价;
行政诉讼法将规章规定为审判参照。而不是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
1.行政法是一个金字塔式的结构,规章层级较低。行政法自上而下的法律级别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规章与法律法规的地位和效力不同,因此法院在审判的法律适用上应有所不同 。
2.因规章的立法程序不够严谨、规范,且规章数量繁多、庞杂,很难在质量上保证规章“万无一失”。有些规章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抵触;有的规章问相互矛盾。规定为“参照”,可以使人民法院有灵活处理的余地。
3.将规章规定为参照‘其积极目的在于进一步促进规章的制定必须严格依据法律和法规,同时重视规章清理工作,不断提高规章的科学化、法制化。
(三)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可“参考”一般规范性文件
各地税务机关为贯彻落实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当地税收执法实际、制定了大量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在法院审判中,既不是依据,也不是参照,但这并不等于说它们在行政诉讼中毫无作用。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供以后,法院当然要作研究,对法院判案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四)行政诉讼法律适用规则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如受两个以上相同效力等级或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调整,且规范间又存在冲突时,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规范应遵循如下原则:
1.对不同效力等级法律规范发生的冲突,其适用规则应该是高效力等级的规范优于低效力等级的,即法律优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优予部例规章和地方规章。
2.对同一效力等级法律规范发生的冲突,其适用规则应该是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3.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不一致或部门规章之间发生冲突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裁决。
第七节 税务行政诉讼的判决
一、税务行政诉讼判决的概念
行政诉讼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定。行政判决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意思表示,是国家司法意志的体现,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司法判断和处理。行政判决分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
二、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是最初受理税务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对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当事人(原、被告)如果不服可以上诉。
人民法院经过调查、核实证据、开庭审理之后,有权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一)维持判决
维持判决是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肯定,是人民法院对原告一方诉讼请求的驳回,是人民法院对业已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认可。被诉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人民法院应判决维持:
1.证据确凿。即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足以证明据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
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3.符合法定程序。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遵循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步骤、形式和期限。
(二)撤销判决
撤销判决是人民法院对被诉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否定评价,是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的最有效手段。集中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制约。撤销判决分全部撤销和部分撤销以及可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人民族院有权判决撤销:
1.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还是指能够证明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情况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就是指税务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完全没有证据或缺少证明相关事实存在的必不可少的事实根据。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了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如应适用此法律法规,却适用了被法律法规;应适用这一条款,却适用了另一条款等。
3.违反法定程序。法定的行政程序必须遵守,这是确保行政行为实体合法有效的前提。行政程序步骤、形式、时限、顺序等组成,缺少某一法定步骤或形式,超过法定期限,颠倒法定顺序,都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4.超越职权。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超越了法律授予的权限。超越权限包括纵向和横向两类。纵向越权,如下级税务机关行使了上级税务机关的权力;横向越权,如税务机关行使了工商机关的权力,此地税务机关行使了被地税务机关的权力。
法院在判决撤销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判决税务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在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税务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5.滥用职权。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在职权范围以内,但违背了法律授权的目的,即动机不合法。以权谋私、反复无常、专断、打击报复等都是滥用职权。
(三)履行判决
税务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如判决税务机关出售专用发票等。
(四)变更判决
税务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变更,是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直接予以改变。根据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原则,人民法院一般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原则上也不作变更判决。此处的变更判决是一例外情况,只适用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显失公正是比较而有的,一般讲,具体行政行为畸轻畸熏,对不问的情况相同处理成对相同的情况不同处理,都有可能被认为是显失公正。
三、二审判决
(一)二审程序
二审程序,又称上诉审程序。是指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诉讼当事入如果不服,在法定期根内提请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程序。
一审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有权提起上诉。提出上诉应在一审判决作出后l5日内提出,且必须采用上诉状的书面方式。
二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对主体合格、未超出法定上诉期的上诉应当予以受理,并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提出答辩状。
(二)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是第二审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是终局判决。对二审判决不服,不能再上诉,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二审判决的种类有:
1.维持原判。适用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案件。
2.依法改判。适用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
3.发回重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时,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当事人对重审案件判决、裁定不服,仍可上诉。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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