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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讲座:第四讲 税收法律救济 第一章 税务行政复议
日期:2004-09-10 浏览次数: 来源:江苏国税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于1999年4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9年10月)日起开始施行。它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行政处罚法》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又一重大举措,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作用,对于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正确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节税务行政复议概述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概念和特点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适当性审查,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税务行政复议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税务当事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由复议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制度和活动。其特点如下:

  1、税务行政复议是由有复议的行政机关主持的裁决活动。首先,税务行政复议是国家行政机关主持的活动,而不是由司法机关主持的诉讼活动或由权力机关等主体实施的监督活动。其中,税务行政复议是由有复议的行政机关主持的活动。复议权是法律授予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权力,它既不是税务机关的专有权力,也不是任何行政机关都可行使的权力。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能够行使税务行政复议的机关上要是上一级税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

  2、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即税务行政复议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具体事项,做出的有关纳税人等税务当事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可直接作为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行政主体强制执行的依据。对与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果属于行政法现、规章等行政立法行为,行政相对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出审查申请;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规章以下的一般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可以在对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该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

  3、税务行政复议因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而发生。当事人提出申请是引起税务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同样适用于税务行政复议。没有申请人的申请,就启动不了行政复议程序,也就无所谓行政复议活动。

  4、税务行政复议不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应性。这一特征使行政复议与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原则的行政诉讼区别开来。

  5、税务行政复议在与行政诉讼衔接万一面也有自己的特点。对于多数行政争议来讲,行政相对人既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哪种方式,由相对人自由选择。税务行政复议则不同,按照《征管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于特征税及滞纳金问题引起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是税务行政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未经复议,行政相对人不能向法院起诉。对其他税务争议,如因处罚、保全措施及强制执行等引起的争议,行政相对人才可以选择适用复议或诉讼程序。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原则

  税务行政复议原则是贯穿于税务行政复议始终的一些基本指导思想,反映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律的内在要求。具体讲,税务行政复议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一级复议原则

  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对引起争议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只经一级税务复议机关复议即可结案。即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原则上不能再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向法院起诉,复议决定即产生终局的法律效力。实行一级复议制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便于在行政领域简便、快捷地解决行政争议,提高行政工作效率,使行政法律关系尽早处于稳定状态;第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行政复议不是终局的救济途径,有两审终审的行政诉讼制度作保障,一次复议已经足够。

  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人应当首先向原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既可以问国务院申请裁决(终局裁决)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可以视作为一级复议制的例外情况。

  (二)合法性与会理性全面审查原则

  行政诉讼原则上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与司法审查的性质有关。司法权可以监督行政权,但是不能代替行政权,因此,对行政机关依照自由权做出的行为,无论是否适当,司法机关一般不应干涉。行政复议则不同,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活动所实行的职权监督,因领导和管理关系而产生,其监督范围可以包括被监督对象执法行为的一切方面,既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也包括适当性监督。因此,行政复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在深度方面要大于行政诉讼。

  (三)合法、公正、公开审时、便民原则

  这一原则是《行政复议法》明文规定的复议原则,包括以下几个具体方面:

  1、合法原则。合法原则包含三层含义:首先,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必须是法律赋予复议权的税务机关或人民政府。其次,税务复议机关审查复议案件适用的依据必须合法。对申请人认为不合法并要求依法处理的依据以及行政复议机关自己认为不合法的依据,要中止复议并按行政复议洽的规定对有关依据进行处理。再次,复议程序必须合法。税务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申请、调查取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各个环节,都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

  2、公正原则。即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偏不倚,不搞“官有相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鉴于在税务行政管理活动中,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总是处于被管理的优势,因此,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复议机关尤其要确保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复议权,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做到有错必究,公正无故。

  3、公开原则。公开原则要求税务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做出复议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来自社会各方面的监督,确保案件得到合法、公正的处理。首先,复议案件过程公开。它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尽可能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让他们更多地介入行政复议程序。因此,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必要时可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各方意见,其次,复议案件的材料公开。它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下,公开与行政复议有关的一切材料,包括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4、及时原则。基于行政复议的效率特性以及行政复议与司法监督环节衔接的需要,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保障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在法定期限内迅速结案,税务行政复议也不例外。要及时审查复议申请,尽快开展复议审理工作,并按时做出复议决定。不能久拖不办、办而不决。

  5、便民原则。便民原则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要方便于民,尽量为复议申请人着想,考虑到各种情况,在复议的申请、受理、审理答方面,使申请人感到快捷、简便,不能让申请人处处感到不方便。《行政复议法》通篇都体现了便民原则和对申请人权利的尊重。

  (四)书面复议原则

  指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一般采取非公开对质件的审查,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原则、是基于以下考虑:其一,书面审理有利于提高解决行政争议的效率,减少行政复议成本。其二,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到行政事务上比较熟悉,在一般情况下通过书面审查完全可以查明事实真相。但书面审查毕竟有其局限性,因此,行政复议法规定,在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二人的意见。

  此外,税务行政复议还应坚持复议不停止执行、复议不得和解、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等原则。对这些原则的共同含义及理论基础,我们在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中将有所进攻,在此不再赘述。

  三、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

  早在建国初期,我国就建立了税务行政复议制度。1950年12月19日政务院制定厂《税务复议委员会组织通则》明确规定了税务复议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和受案范围,初步确立了较为完善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1958年制定的《工商统一税条例施行细则(草案)》对复议制度进行了调整,取消了税务复议委员会,但规定当事人可以向税务机关逐级申诉,1973年简化税制时,废除了税务行政复议制度。

  党的十一庙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民主法制建设的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得到了逐步恢复、发展和完善,1980年、1981年、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都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原则。但是,由于这些规定较为原则,实际操作性很差,因此,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在当时没能很好地开展起来。1989年以后,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洁》的颁布实施,税务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面临着司法审查的严峻挑战!为适应形势发展,维护税务机关的执法形象,当时的国家税务局(现为国家税务总局)认识到了规范、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1989年5月,国家税务局在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税务局进行了税务行政复议作试点,并于当年10月制定试行了《税务行政寞议规则》,在全系统开展了行政复议工作。

  19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行政复议条例》作为各级行政机关处理复议案件的基本依据。1993年1月工日,《征管法》正式颁布实施。这些法律、法规对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作了较大调整。国家税务总局于1993年对试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进行了修改,进一步规范、完善了税务行政复议制度。

  1999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于10月1日实施。该法总结了《行政复议条例》施行以来的经验、教训,对行政复议制度作了重大改进和完善。该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步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也将从此翻开新的一页。


             第二节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一、行政复议管辐的概念

  行政复议管辖,是指哪一类行政争议应由哪一个或哪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的权限划分,以此来确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行政复议法》有关复议管辖的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具体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机关,另一方面又指导着申请人向哪个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法》在行政复议管辖问题的规定上有三个重大变化:

  1.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将作为二级复议机关裁决行政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人应首先向原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是终局裁决。

  2.赋予了申请人自由选择复议管辖机关的权利。按照原《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由上;级主管部门作为管辖机关。《行政复议法》对此作了重大改变,确立了选择管辖原则。即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作了例外规定,即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法在管辖问题上作这一变更,主要是为了方便申请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前,经常事先向上一级主管部门请示和汇报,个别行为甚至得到了上一级机关的批准或默认,全部案件都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在某些情况下难以保证复议结果的合法、公正。此外,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一般要到异地去,对申请人来说很不方便。

  3.对特殊管辖,申请人除可向法定管辖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外,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转送。这也是从便民角度对行政复议管辖所作的重大调整。  

  二、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由于国税、地税机关实行不同的管理体制,因此,《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在国、地税复议机关管辖的规定上也略有不同。

  (一)一般管辖  

  一般管辖分为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申请人选择管辖和国家税务总局本机关管辖三种情况。

  1.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对省级以下各级国税机关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省级国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

  2、由于地税机关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体制,因此,《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对省级以下各级地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复议;对省级地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既邱队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由申请人选择。

  3.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胸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首先必须向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税务总局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烷申诸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二)特殊管辖  

  对一般管辖以外的行政主体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实行特殊管辖,具体为:

  1.对税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2.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3.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4.对国、地税机关共同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第三节 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一、税务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概念

  税务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是指行政相对人对哪些税务争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就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主管权限。并不是任何税务行政争议都可以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只有法律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争议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在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上,有以下两个显著变化,税务行政复议在受案范围方面也必须适应这种变化:

  1.扩大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权益受到行政复议法的全面保护和救济。这是行政复议法对现行行政复议制度所作的重大改革之一。原有行政复议制度对申请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范围,主要限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扩大了这一范围,将全部具体行政行为都纳入了复议管辖的范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不论是人身权、财产权还是其他方面的权益,都可以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取得法律救济。

  2.赋予申请人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提请审查的启动权。原有行政复议制度只限于对部分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监督,且申请人在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不能对该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审查,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时,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行政复议法规定,受到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时,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除外)提请审查。对于提请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将根据法定程序、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处理。行政复议法的这一规定,不仅使更多的行政活动受到法律监督,而且极大地增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中得到有效救济的机会。

  《行政复议法》虽赋予了审请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审查的启动权,但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抽象行政行为仍不是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和受案范围。首先,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请审查,必须以税务机关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其次,申请人只是启动了原有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b而不是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复议监督的范围,因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不适用复议审查的有关规定。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扩大到全部具体行政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在制定新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时,考虑到了这一变化,在受案范围的规定上,除扩大列举了申请人对哪些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可申请复议外,还以概括方式规定,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全部税务具体行政行为都可申请复议。具体规定为: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3.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4.税务机关末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5.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6.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包括逾期交纳罚款的加罚行为);

  (2)没收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7.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8.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9.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0.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①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②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③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④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前款规定不包括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但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某些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应免予审查,各方认识不尽一致。否定说认为,国家税务总局是国务院直属机构,不是国务院组成部门的部和委员会。根据宪法规定,只有部、委员会有权制定规章,行政复议法明确排除审查的也是部、委员会的规章;因此,申请人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全部规范性文件都可提请审查。肯定说认为,部、委员会及国务院直属机构都是主管某一部门或行业的主管行政部门,它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此应具有同等地位和性质,将部委规章称为部门规章就反映了这基本质要求;且在实际工作中,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某些规范性文件也的确具有规章性效力。因此,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某些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也应比照部、委员会规章免予审查。《税务行政复议规则》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第四节 税务行政复议参加人

  一、税务行政复议参加人的概念

  税务行政复议参加人,是指依法参加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或者维护法定职权的申请人(行政相对人)、被申请人(税务机关)、第三人和复议代理人等。

  二、申请人 

  (一)申请人的概念

  申请入是指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复议申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税务当事人及其他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①申请人必须是行政相对人,即处于被管理地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税务行政复议中。申请人主要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税务当事人,也包括其他行政相对人。②申请人是认为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人。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已不再限于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只要主观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管这种侵害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都可申请行政复议。

  在一般情况下,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当事人是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但是,在特定情况下,申请人的资格也可能发生转移。根据《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转移的情况有:①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等)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②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二)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享有充分的程序性权利,并通过行使程序性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享受权利的同时,申请人也必须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具体讲,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的权利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申请复议权;②委托代理权;②申请行政赔偿权;④撤回复议申请权;⑤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申请执行权;⑧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给复议机关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除外);⑦对复议裁决不服,提出行政诉讼或申请国务院裁决权;⑧向复议机关提供有关材料的义务;⑨按复议机关的要求参加复议的义务⑩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的义务。

  三、被申请人

  (一)被申请人的概念

  被申请人是指其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申请人指控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被复议机关通知参加复议的行政主体。在税务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被申请人必须是税务机关,特殊情况下可包括履行税收管理职能的海关和财政部门。

  2.被申请人必须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即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由哪一个税务机关作出,哪一个税务机关就是被申请人; 

  3.对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人作出的代扣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对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1.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权利。

  2.进行答辩的义务;

  3.接受审查的义务6

  4.向复议机关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义务;

  5.履行发生法律效力决定的义务。

  四、第三人

  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是指因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行政复议中去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复议中第三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依附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享有与申请人基本相同的复议权利。其法律特征如下:①对复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②以.自己名义参加复议,并且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⑧是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五节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

  一、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定复议机关作出的要求,其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意思表示。申请是税务行政复议程序的第一个环节,是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启动器。

  为方便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简化了复议申请程序、延长了复议申请期限,取消了复议申请的某些限制。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增加了复议申请的方式。申请人既可以书面申请复议,也可以口头申请复议,且在书面申请时取消了严格的内容限制。二是将复议申请时间从15日延长到60日,更方便申请人。三是明确规定行政复议不得收费。四是放松了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要求。

  (一)申请方式

  《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后,复议申请方式更为灵活。申请人既可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也可以口头方式申请复议。书面申请不再有原来的内容和格式等条件限制;口头申请也不仅仅适用于不识字的申请人。应当说,《行政复议法》在申请方式的规定上大大地方便了申请人。

  (二)申请期限

  《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据此,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也应该是60日,《征管法》规定的15日申请期限自此失效。

  复议申请期限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 过60日的,依法律的规定。二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三)申请条件 

  原《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人申请复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⑧有明确的被申请人;⑧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④属于申请复议范围;⑧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行政复议法》取消了原有行政复议制度中规定的上述种种限制条件,简化了复议申请程序。复议申请条件仅限于以下三种:一是申请的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如对公务员进行处分的内部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二是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如无特殊情况不能超过60日提出复议申请;三是申请人必须具备主体资格,即法定权益未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人;不能提出复议申请。是否属于复议机关管辖,不是复议申请的条件。收到复议申请书的复议机关因无管辖权可以拒绝受理,但是它必须告知申请人向哪个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对纳税争议是否以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为前提条件,存在争议。由于《行政复议法》策19条明确认可了其他法律中有关复议前置的规定,因此,对纳税争议仍应实行复议前置。但在复议前置前是否仍以纳税人先行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为复议条件,认识不够一致。考虑到《行政复议法》未明确废止这一规定,《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承认了这一前提条件。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有:是否符合法定复议范围;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是否具备提出申请的主体资格;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审查完毕,收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复议申请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和可以1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2.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除以上情况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为推定受理,即复议机关不下达不予受理裁决书,即视为受理,受理时间始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  

  申请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此外,申请人也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节 税务行政复议的审查与决定

  一、税务行政复议审查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是指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活动。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2条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审查制度,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一)审查的准备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复、不提交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者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  

  (二)审查的内容

  审查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具体为:

  1.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2.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理由是否充分;

  3.税务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4.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5.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无明显不当。

  (三)审查的中止和终止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是指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清复议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

  (一)复议决定期限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税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发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二)复议决定种类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决定种类有:

  1.维持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2.履行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撤销;变更确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②适用依据错误的;②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对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复议决定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谓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对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税务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四)复议决定书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②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②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④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⑤复议结论。⑧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法院起诉的期限。⑦复议决定被申请人补正、限期履行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的期限。⑧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如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

  三、复议决定的执行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1.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席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源:江苏国税网2001年原“税法讲座”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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