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对四个准则修改意见的通知
关于征求对四个准则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税务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涉税鉴证业务的执业行为,保证业务质量,建立并逐步完善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体系,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江苏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涉税服务基本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税务师开展涉税服务业务,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涉税服务是指,注册税务师依据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向委托人提供政策咨询、税务顾问、税收筹划及代为办理各类涉税事项的行为和过程。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注册税务师是指,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有时也指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涉税服务业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代理税务登记;
(二) 代理纳税申报;
(三) 代理减免税、退税申请;
(四)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前期审核;
(五) 利用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 代理建账记账;
(七) 代购普通发票;
(八) 代理税务行政复议;
(九) 税务咨询(顾问);
(十) 税收筹划;
(十一) 涉税培训;
(十二) 其他涉税服务业务。
第五条 注册税务师开展涉税服务业务,仅报告约定服务事项的程序及其结果,并不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报告使用者自行对注册税务师开展约定服务事项的程序及其结果做出评价,并根据注册税务师的工作得出自己的结论。
第六条 本准则不对涉税服务业务提出独立性要求。但如果注册税务师不具有独立性,应当在出具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七条 注册税务师开展涉税服务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恪守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八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对业务助理人员进行指导,并对业务助理人员工作结果负责。
第九条 注册税务师开展涉税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以及根据本准则制定的相关涉税服务业务准则。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开展涉税务服务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涉税服务业务的范围;
(二)具备必要的专业胜任能力,并符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确保其已经清楚理解所提供的涉税服务的程序、内容和业务约定条款,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一)业务性质,包括说明执行的涉税服务程序及内容并不构成涉税鉴证,不出具鉴证报告;
(二)委托目的;
(三)拟执行涉税服务的相关信息;
(四)拟执行的具体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五)预期的报告样本;
(六)业务报告分发和使用的限制。
第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在执行涉税服务业务前,与委托人签订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以避免双方对涉税服务业务的理解产生分歧。
第十三条 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由委托方与受托方协商签订。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委托事项;
(二)甲方的责任与义务;
(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四)约定事项的收费;
(五)报告的出具和使用;
(六)约定事项的变更;
(七)约定事项的终止;
(八)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九)约定书的法律效力;
(十)其他事项的约定。(见业务约定书的参考文本)
第三章 涉税服务程序
第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开展涉税服务业务,应当根据业务具体情况履行适当的涉税服务程序。
第十五条 涉税服务程序通常包括:
(一)明确涉税服务业务基本事项;
(二)签订业务约定书;
(三)编制涉税服务工作计划;
(四)收集与约定业务事项相关的信息、资料;
(五)采用询问、观察、比较数据、验算、测试、调查、评估、函证、分析等方法按约定内容开展服务工作;
(六)编制和提交涉税服务报告;
(七)代委托人制作相关涉税文书、代委托人办理各项涉税业务;
(八)记录重大事项;
(九)业务工作底稿归档。
注册税务师不得随意删减服务程序。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师应当制定涉税服务工作计划,以有效执行涉税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根据服务业务的复杂程度、重要性以及服务的时间和范围确定涉税服务总体计划和具体工作计划的详略程度。
第十八条 当约定事项的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时,注册税务师应当及时调整工作计划,并对工作计划及其重大更改事项作出纪录。
第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开展涉税服务业务,由于受到限制无法完整实施工作计划、执行服务程序,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因素,决定继续执行涉税服务业务或中止履行业务约定书:
(一)所受限制是否对依法进行涉税服务业务构成重大影响;
(二)注册税务师是否能够通过调整涉税服务工作计划,采取必要措施确信涉税服务结果不受影响。
注册税务师决定继续执行涉税服务业务,应当调整涉税服务工作计划,采取必要措施确信所受限制不影响涉税服务结果。
注册税务师决定中止履行业务约定书,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方。委托方等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排除上述限制的,执业注册税务师应当终止涉税业务,解除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了解客户的业务和经营情况,熟悉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和惯例。
第二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了解客户约定涉税事项的交易性质、涉税资料及相关会计记录的形式和财务信息的编制基础。
注册税务师通常利用以前经验、查阅文件记录或询问客户的相关人员,获取对这些事项的了解。
第二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对提供的涉税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评价,必要时,要求管理层提供补充信息。
如果管理层拒绝提供补充信息,注册税务师应当解除该项业务约定并告知解除业务约定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注意业务约定事项是否存在明显的重大错报。
如果注意到存在重大错报,注册税务师应当尽可能与客户就如何恰当地更正错报达成一致意见。如果重大错误仍未得到更正,并且认为涉税信息及其结果可能存在误导,注册税务师应当解除该项业务约定。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从管理层获取其承担恰当涉税信息的责任的书面声明。该声明还应当包括管理层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以及已向注册税务师完整提供所有重要且相关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记录重大事项,建立业务工作底稿,以证明其已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和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执行涉税服务业务。
第四章 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所称涉税服务报告是指,注册税务师遵照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在实施必要的涉税服务程序基础上,对涉税事项向委托方提交的反映其专业意见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清晰、准确地对涉税服务业务的程序、内容和结果进行陈述,出具的报告不得存在歧义或引起误导。
第二十八条 报告应当由注册税务师和其所在税务师事务所签章后,由税务师事务所以恰当的方式提交给委托方。
第二十九条 涉税服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涉税服务事项+报告”。
(二)收件人。报告的收件人是指涉税服务的委托人。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三)引言段。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表明约定事项的业务性质,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责任,说明对委托事项已进行服务以及服务的原则和依据等。
(四)服务过程及实施情况。
(五)专业意见。注册税务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情况提出服务结果和涉税专业意见。
(六)报告的要素还应当包括:由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和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载明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注明报告日期。
第五章 业务工作底稿
第三十条 本准则所称工作底稿是指,注册税务师在执行涉税服务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在工作底稿中如实反映涉税服务程序的实施过程和有关情况,包括与出具涉税服务报告有关的所有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编制的工作底稿应当包含下列基本要素:
(一)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名称或类型;
(二)涉税服务的对象;
(三)涉税服务基准日;
(四)索引号及页次;
(五)编制人姓名及编制日期;
(六)复核人姓名及复核日期;
(七)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编制工作底稿,应当做到资料完整、标识一致、记录清晰。
第三十四条 工作底稿一般分为综合类工作底稿、业务类工作底稿和备查类工作底稿。
综合类工作底稿是指执业注册税务师为承揽、规划、控制和管理整个涉税服务项目所形成的内部工作记录。
业务类工作底稿是指执业注册税务师在涉税服务业务实施阶段为执行具体涉税服务程序所形成的内部工作记录。
备查类工作底稿是指执业注册税务师为形成涉税服务结论所获取、整理的各类备查性质的记录。
第三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编制的工作底稿,应当由有关业务负责人进行复核,形成必要的复核记录,并由复核人签名。
第三十六条 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于注册税务师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国家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对涉税服务档案进行妥善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工作底稿保密制度。除下列情况外,执业注册税务师在未征得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认可或准许之前,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工作底稿中含有的保密性资料和信息:
(一)法院、检察院及其他相关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的查阅;
(二)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部门或协会按规定程序对执业质量进行检查;
(三)税务机关因纳税检查或其他涉税需要,对工作底稿进行的查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开展涉税服务以外的其他相关服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涉税鉴证基本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税务师开展涉税鉴证业务,明确涉税鉴证业务要素,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注册税务师是指,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有时也指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
本准则所称涉税鉴证业务要素是指,鉴证业务的三方关系,鉴证对象、标准、证据和鉴证报告。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涉税鉴证是指,注册税务师对鉴证对象信息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并出具鉴证报告,以增强除责任方之外的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信任程度的行为和过程。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承办下列涉税鉴证业务:
(一)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
(二)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鉴证;
(三) 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鉴证;
(四) 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的鉴证;
(五) 房地产企业涉税调整的鉴证;
(六)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第五条 鉴证业务的保证程度分为合理保证和有限保证。
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的目标是,注册税务师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低水平,以此作为以积极方式提出鉴证结论的基础。
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的目标是,注册税务师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水平,以此作为以消极方式提出鉴证意见的基础。
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开展涉税鉴证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七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开展涉税鉴证业务,并遵守本准则以及根据本准则规定的相关涉税鉴证业务准则。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八条 在接受委托前,注册税务师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等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在初步了解业务环境后,只有认为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并且拟承接的业务具备下列所有特征,注册税务师才能将其作为鉴证业务予以承接:
(一) 鉴证对象适当;
(二) 使用的标准适当且预期使用者能够获取该标准;
(三) 注册税务师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
(四) 注册税务师的结论以书面报告形式表达,且表述形式与所提供的保证程度相适应;
(五) 该业务具有合理的目的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向责任方获取书面声明,以明确责任方对鉴证对象的责任。如果无法获取责任方的书面声明,注册税务师应当考虑:
(一)承接业务是否适当,法律法规或合同中是否明确了相关责任;
(二)如果承接业务,是否在鉴证报告中披露该情况。
第十一条 当拟承接的业务不具备本准则第九条规定的鉴证业务所有特征,不能将其作为鉴证业务予以承接时,注册税务师可以提请委托人将其作为非鉴证业务(如涉税服务或其他服务业务),以满足预期使用者的需要。
第十二条 对已承接的鉴证业务,如果没有合理理由,注册税务师不应当同意变更业务。如果不同意变更业务,被审核单位又不允许继续执行原鉴证业务,注册税务师应当解除业务约定,并考虑是否有义务向被审核单位董事会或股东会等方面说明解除业务约定的理由。
第十三条 当业务环境变化影响到预期使用者的需求,或预期使用者对该项业务的性质存在误解时,注册税务师可以应委托人的要求,考虑同意变更该项业务。如果变更业务引起业务约定条款的变更,注册税务师应当与被审核单位就新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根据修改后的业务约定条款出具报告。
第三章 鉴证业务的三方关系
第十四条 鉴证业务涉及的三方关系人包括注册税务师、责任方和预期使用者。
责任方与预期使用者可能是同一方,也可能不是同一方。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承接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各项鉴证业务。
如果鉴证业务涉及的特殊知识和技能超出了注册税务师的能力,注册税务师可以利用专家协助执行鉴证业务。在这种情况下,注册税务师应当确信包括专家在内的项目组整体已具备执行该项鉴证业务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并充分参与该项鉴证业务和了解专家所承担的工作。
第十六条 责任方是指下列组织或人员:
(一) 对鉴证对象负责的组织或人员;
(二) 对鉴证对象信息负责并可能同时对鉴证对象负责的组织或人员;
责任方可能是鉴证业务的委托人,也可能不是委托人。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通常提请责任方提供书面声明,表明责任方已按照既定标准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无论该声明是否能为预期使用者获取。
当委托人与责任方不是同一方时,注册税务师可能无法获取此类书面声明。
第十八条 预期使用者是指预期使用鉴证报告的组织或人员。预期使用者通常是税务机关或者责任方,也可能是其他组织或人员。责任方可能是预期使用者,但不是唯一的预期使用者。
注册税务师可能无法识别使用鉴证报告的所有组织和人员,尤其是在各种可能的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存在不同的利益需求时。注册税务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与委托人鉴订的业务约定书识别预期使用者。
在可行的情况下,鉴证报告的收件人应当明确为所有的预期使用者。
第十九条 在可行的情况下,注册税务师应当提请预期使用者或其代表,与注册税务师和责任方(如果委托人与责任方不是同一方,还应包括委托人)共同确定鉴证业务约定条款。
无论其他人员是否参与,注册税务师均应当负责确定鉴证业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并对鉴证业务中发现的、可能导致对鉴证对象信息作出重大修改的问题进行跟踪。
第二十条 当鉴证业务服务于特定的使用者,或具有特定目的时,注册税务师应当考虑在鉴证报告中注明该报告的特定使用者或特定目的,对报告的用途加以限定。
第四章 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在鉴证业务开始前,与被审核单位就鉴证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以避免双方对鉴证业务的理解产生分歧。
如果被审核单位不是委托人,在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前,注册税务师应与委托人、被审核单位就鉴证业务约定相关条款进行充分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所称鉴证业务约定书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与被审核单位签订的,用以记录和确认鉴证业务的委托与受托关系、鉴证事项和范围、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报告的出具和使用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的具体内容可能因被审核单位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但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方面:
(一) 委托事项。包括说明业务性质、具体内容、委托目的、审核的范围及执行涉税鉴证业务的工作安排和出具鉴证报告的时间要求;
(二) 被审核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三) 受托方的责任与义务;
(四) 约定事项的收费,包括明确收费的计算基础和收费安排;
(五) 报告的出具和使用;
(六) 约定事项的变更;
(七) 约定事项的终止;
(八) 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九) 约定书的法律效力;
(十) 其他事项的约定;
(十一) 签约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的签字盖章,以及签约双方加盖的公章。
第二十四条 本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称被审核单位的责任与义务,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保证会计资料及涉税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按受托方要求,及时提供完成委托事项所需的会计资料、涉税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三)编制的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及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并有效实施与会计核算、纳税申报相关的内部控制;
(四)严格按照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不得授意委托方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确保受托方不受限制地接触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记录、文件和所需的其他信息;
(六)为受托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
(七)治理层、管理层对其作出的与鉴证事项有关的声明予以书面确认;
(八)按约定及时支付委托费用;
(九)由于测试的性质和审核的其他固有限制,以及内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经审核后仍然可能存在未被发现的风险,受托方出具的鉴证报告不能因此减轻被审核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称收托方的责任与义务,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应当严格按照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鉴证;
(二)制定合理计划和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
(三)按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项,并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四)有责任在鉴证报告中指明委托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且未按注册税务师的建议进行调整的事项;
(五)注册税务师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六)由于过错导致被审核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未按约定时限完成委托事项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根据需要,注册税务时应当考虑在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中列明下列内容:
(一) 在某些方面对利用其他注册税务师和专家工作的安排;
(二) 与审核涉及的内部审计人员和被审核单位其他员工工作的协调;
(三) 预期向被审核单位提交的其他函件或报告;
(四) 在其首次接受审计委托时,对与前任注册税务师沟通的安排;
(五) 注册税务师与被审核单位之间需要达成进一步协议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与被审核单位签订长期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但出现下列情况,应考虑重新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
(一) 有迹象表明被审核单位误解鉴证业务的范围和目的。
(二) 需要修改约定条款或增加特别条款;
(三) 被审核单位业务的性质或规模发生重大变化;
(四) 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或所有权结构近期发生变动;
(五) 管理层编制财务报表采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发生变化;
(六) 与鉴证业务密切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及税收政策规定发生变化;
(七) 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鉴证对象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所称鉴证对象是指,与鉴证业务相关的资料、证据、状况、行为等可以收集、识别和评价的涉税事项信息。
第二十九条 鉴证对象信息是按照标准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和计量的结果。注册税务师应当选择适当的鉴证对象,并按照既定标准反映鉴证对象的情况,以避免鉴证对象信息可能存在的错报。
第三十条 鉴证对象与鉴证对象信息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包括:
(一) 当鉴证对象为纳税申报、申请减税、免税、退税或税前扣除时,鉴证对象信息是纳税申报表、申请减税、免税、退税或税前扣除申报表及其相关资料。
(二) 当鉴证对象是征纳双方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纳税相关数据时,鉴证对象信息应当是鉴别争议的相关文件资料或证据。
(三) 当鉴证对象为某种系统和过程时(如企业内部控制),鉴证对象信息可能是关于其有效性的认定。
(四) 当鉴证对象为一种行为时,鉴证对象信息可能是对该行为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或执行效果的声明。
(五) 当鉴证对象表现为物理、化学或生物特征时,鉴证对象信息可能是有关说明鉴证对象物理、化学或生物状态的文件、资料或证据。
第三十一条 鉴证对象具有不同特征,可能表现为定性或定量、客观或主观、历史与预测、时点或期间,这些特征将对下面方面产生影响:
(一) 按照标准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的准确性;
(二) 环境的说服力。
鉴证报告应当说明与预期使用者特别相关的鉴证对象特征。
第三十二条 适当的鉴证对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鉴证对象可以识别;
(二) 不同的组织或人员对鉴证对象按照既定标准进行评价或计量的结果合理一致;
(三) 注册税务师能将收集与鉴证对象有关的信息,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提出适当的鉴证结论。
第六章 标准
第三十三条 本准则所称的标准是指,用于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的基准。
标准可以是正式的规定,如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由政府部门或国家认可的专业团体公开发布的标准;也可以是某些非正式的规定,如单位内部制定的行为准则和规章制度。
第三十四条 对公开发布的正式规定,注册税务师通常不需要对标准的适当性进行评价,而只需评价该标准对具体业务的适用性。对属于非正式规定的,注册税务师使用时,应首先对该标准本身的适当性加以评价。
第三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应当首先遵从法定性标准。
法定性标准是评价或计量涉税鉴证对象的根本标准,包括国家税收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行政性法规;税收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有关税收规定;与法律法规及税收有关规定不相冲突的公开发布的正式规定,如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等。
第三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在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需要选择适当的标准。
适当的标准应当具备下列所有特征:
(一) 相关性:相关的标准有助于得出结论,便于预期使用者作出决策;
(二) 完整性:定量的标准不应忽略业务环境中可能影响得出结论的相关因素;
(三) 可靠性:可靠的标准能够使能力相近的注册税务师在相似的业务环境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
(四) 中立性:中立的标准有助于得出无偏向的结论;
(五) 可理解性:可理解得标准有助于得出清晰、易于理解、不会产生重大歧义的结论。
注册税务师基于自身的预期、判断和个人经验对鉴证对象进行的评价和计量,不构成适当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首先考虑运用于具体业务法定性标准的适用性。
第三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还应当考虑适当的标准在具体鉴证业务中的适用性,并运用职业判断,评价所有标准各项特征的相对重要程度。
采用标准的类型不同,注册税务师为评价该标准对于具体鉴证业务的适用性所需执行的工作也不同。
第三十九条 标准应当能够为预期使用者获取,以使预期使用者了解鉴证对象的评价或计量过程。标准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供预期使用者获取。
(一) 公开发布;
(二) 在陈述鉴证对象信息时以明确的方式表述;
(三) 在鉴证报告中以明确的方式表述;
(四) 常识理解,如计量时间的标准是小时或分钟。
第七章 证据
第四十条 本准则所称的证据是指,注册税务是为了得出鉴证结论或提出鉴证意见而使用的所有信息。
第四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计划和执行涉税鉴证业务,获取与鉴证对象信息相关的充分、适当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在计划和执行鉴证业务,尤其在确定的证据收集的程序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考虑重要性、鉴证业务风险以及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第四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制定的计划和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
第四十四条 职业怀疑态度是指,注册税务师以质疑的思维方式评价所获取证据的有效性,并对相互矛盾的证据以及引起对文件记录或责任方提供信息的可靠性产生怀疑的证据保持警觉。
第四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保持高度的职业怀疑态度,应对可能存在的执业风险。
(一) 鉴证业务通常不涉及鉴定文件记录的真伪,但注册税务师应当评价作为证据信息的可靠性,包括评价与信息生成和维护相关控制的有效性。
(二) 在执业过程中,如果已识别文件的记录可能是伪造或文件中的某些条款已发生变动,注册税务师应当作出进一步调查,包括直接第三方询证,或考虑利用专家的工作,以评价文件记录的真伪。
(三) 在执行鉴证业务的过程中,注册税务师不能以责任方的声明替代应当获取的充分、适当的证据,不应将发现的舞弊视为孤立发生的事项,还应考虑是否存在更大的执业风险。
(四) 在执业过程中,如果发现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或获取的不同性质的证据不一致时,注册税务师应当追加必要的审核程序。
(五) 在执业过程中,如果发现责任方的某项声明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时,注册税务师应当作出进一步调查,并对责任方作出的其它声明的可靠性引起警觉。
(六) 注册税务师应当结合执业过程中获取的其他证据,慎重考虑责任方对询问所作答复的合理性,以及提供的其他信息的可靠性。
第四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根据鉴证对象信息的特征,尽可能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证据的充分性是对证据数量的衡量,主要与注册税务师确定的样本量有关。证据的适当性是对证据质量的衡量,即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第四十七条 在确定证据的相关性时,注册税务师应当考虑:
(一)特定的审核程序可能为某些认定提供相关的证据,而与其他认定无关;
(二)针对同一项认定,可以从不同来源获取审核证据或获取不同性质的审核证据;
(三)只与特定认定相关的审核证据并不能替代与其他认定相关的审核证据。
第四十八条 尽管证据的充分性与适当性相关,但如果证据的质量存在缺陷,注册税务师仅靠获取更多的证据可能无法弥补其质量上的缺陷。在这种情况下,注册税务师通常按照下列原则考虑证据的可靠性:
(一) 从外部独立来源获取的证据比从其他来源获取的证据更可靠;
(二) 内部控制有效时内部生成的证据比内部控制薄弱时内部生成的证据更可靠;
(三) 直接获取的证据比间接获取或推论得出的证据更可靠;
(四) 以文件记录形成(无论是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存在的证据比口头形式的证据更可靠;
(五) 从原件获取的证据比从传真或复印件获取的证据更可靠。
在运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原则评价证据的可靠性时,注册税务师应当注意可能出现的重大例外情况。
第四十九条 如果在实施审核程序时,使用被审核单位生成的信息,注册税务师应当就这些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或取审核证据。
第五十条 如果针对某项认定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或获取的不同性质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该项认定相关的证据通常具有更强的说服力。
如果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或获取不同性质的证据不一致,可能表明某项证据不可靠,注册税务师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予以解决。
第五十一条 在评价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以支持鉴证报告时,注册税务师应当运用职业判断,并保持职业怀疑态度。
第五十二条 在确定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评估鉴证对象信息是否存在错报时,注册税务师应当运用职业判断,综合数量和质量因素考虑证据的重要性,并评估哪些因素可能会影响预期使用者的决策。
第五十三条 在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中,注册税务师应当清楚表达证据收集程序,并通过下列不断修正的、系统化的执业过程,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
(一) 了解鉴证对象及其他的业务环境事项,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了解相关内部控制;
(二) 在了解鉴证对象及其他的业务环境事项的基础上,评估鉴证对象信息可能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 应对评估的风险,包括制定总体应对措施以及确定进一步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四) 针对已识别的风险实施进一步程序,包括实施实质性程序,以及在必要时测试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五) 评价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第五十四条 合理保证提供的保证水平低于绝对保证。受下列因素的影响,鉴证业务始终存在风险:
(一) 选择性测试方法的运用;
(二) 内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
(三) 大多数证据是说服性而非结论性的;
(四) 在获取和评价证据以及由此得出结论时涉及大量判断;
(五) 在某些情况下鉴证对象具有特殊性。
第五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评估和控制鉴证业务风险。
在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中,注册税务师应当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具体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低水平,实施的证据收集程序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增强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的信任,以获取合理保证,作为以积极方式提出鉴证结论的基础。
在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中,注册税务师应当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具体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低水平,实施的证据收集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增强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的信任,以获取有限保证,作为以消极方式提出鉴证意见的基础。
第五十六条 无论是合理保证还是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都需要运用鉴证技术和方法,收集充分、适当的证据。如果发现某些事项可能导致鉴证对象信息产生疑问,注册税务师应当执行其他足够的程序,追踪这一事项,以支持鉴证报告提出的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
第八章 业务工作底稿
第五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记录重大事项,以提供证据支持鉴证报告,并证明已按鉴证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
第五十八条 对需要运用职业判断的所有重大事项,注册税务师应当记录推理过程和相关结论。
如果对某些事项难以进行判断,注册税务师还应当记录得出结论时已知悉的有关事实。
第五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将鉴证过程中考虑的所有重大事项记录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
本准则所称鉴证业务工作底稿是指,注册税务师对制定的鉴证计划,实施的鉴证审核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提出的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作出的记录。
第六十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及时编制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 提供充分、适当的记录,作为鉴证报告的基础;
(二) 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本准则及其有关规定执行了鉴证业务。
第六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编制的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应当使未曾接触过鉴证业务的专业人士清楚了解:
(一) 实施的鉴证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二) 实施审核程序的结果和获取的证据;
(三) 就重大事项得出的结论。
第六十二条 在确定鉴证业务工作底稿的格式、内容和范围时,注册税务师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实施审核程序的性质;
(二) 已识别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 在执行鉴证业务和评价审核结果时需要作出判断的范围;
(四) 已获取审核证据的重要程度;
(五) 已识别的例外事项的性质和范围;
(六) 当从已执行的鉴证业务或获取审核证据的记录中不易确定结论或结论的基础时,记录结论或结论的基础的必要性;
(七) 使用的审核方法和工具。
第六十三条 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可以以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存在。鉴证业务工作底稿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 执行鉴证业务的总体策略及具体审核工作计划安排;
(二) 审核过程中有关重大事项概要及其往来信件,重要问题备忘录;
(三) 管理层声明书及被审核单位文件记录的摘要或复印件;
(四) 与治理层、管理层和其他人员对重大事项的讨论,包括讨论的内容、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五) 执行鉴证业务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摘要或复印件;
(六) 审核过程中涉及到的各类表证单书,包括分析表、明细表、核对表、台帐、单据、询证函、回函等;
(七) 鉴证业务的执行人员、复核人员,以及完成审核工作的日期和复核工作的日期、范围。
第六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对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实施适当的控制程序,以满足下列要求:
(一) 安全保管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并对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保密;
(二) 保证鉴证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
(三) 便于对鉴证业务工作底稿的使用和检索;
(四) 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鉴证业务工作底稿。
第六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鉴证业务工作底稿整理归档。
鉴证业务工作底稿的归档期限为出具鉴证报告之日起60天内。
如果注册税务师未能完成鉴证业务,其工作底稿的归档期限为鉴证业务中止之日起60天内。
第六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自出具鉴证报告之日起,对鉴证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10年。
如果注册税务师未能完成鉴证业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自鉴证业务中止之日起,对该项鉴证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10年。
第六十七条 在审核鉴证报告日后,如果发现例外情况要求注册税务师实施新的或追加审核程序,或导致注册税务师得出新的结论,注册税务师应当记录:
(一)遇到的例外情况;
(二)实施的新的或追加的审核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
(三)对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作出变动及其复核的时间和人员。
例外情况主要是指,审核鉴证报告日后发现的与已审核的鉴证对象信息相关的,且在鉴证报告日之前已经存在的事实,该事实如果被注册税务师在鉴证报告日前获知,可能影响鉴证报告。
第六十八条 在完成最终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归整归档后,注册税务师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届满前删除或废弃鉴证业务工作底稿。
第六十九条 在完成最终鉴证业务工作底稿整理归档后,如果发现确需修改现有工作底稿或增加工作底稿内容的,无论修改或增加的性质如何,注册税务师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 修改或增加工作底稿内容的时间和人员,以及复核的时间和人员;
(二) 修改或增加工作底稿的具体理由;
(三) 修改或增加工作底稿对鉴证报告产生的影响。
第九章 鉴证报告
第七十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出具含有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的书面报告。
第七十一条 鉴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 标题。鉴证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鉴证事项+鉴证报告”。
(二) 收件人。鉴证报告的收件人是指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致送鉴证报告的对象,一般是指鉴证业务的委托人。鉴证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三) 引言段。鉴证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表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责任,说明已委托事项已进行审核鉴证以及审核的原则和依据等。
(四) 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鉴证报告的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 简要评述与鉴证对象信息相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2. 简要评述获取的鉴证对象信息、各类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3. 简要陈述鉴证事项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职业判断的情况。
(五) 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
(六) 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签名或盖章。
(七) 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
(八) 报告日期。鉴证报告的日期不应早于注册税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包括管理层认可对涉税资料的责任且已批准涉税资料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对涉税鉴证事项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的日期。
第七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务师应当根据审核鉴证的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在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中,注册税务师应当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出具和含有鉴证结论的书面报告。
在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中,注册税务师应当以消极方式发表意见,出具含有鉴证意见的书面报告。
第七十三条 如果认为涉税鉴证事项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注册税务师应当出具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一) 鉴证事项完全符合法定性标准,涉及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遵从了国家法律、法规及税收有关规定;
(二) 注册税务师已经按照本准则及依据本准则制定的有关业务准则的规定,实施了必要的审核程序,审核过程未受到限制;
(三) 注册税务师获取了鉴证对象信息所需充分、适当的证据,完全可以确认涉税鉴证事项的具体金额。
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以积极方式提出鉴证结论,对鉴证对象信息提供合理保证。
第七十四条 如果认为涉税鉴证事项总体上符合法定性标准,但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税务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一) 涉税鉴证的部分事项因税收法律、法规及其具体政策规定或执行时间不够明确;
(二) 经过咨询或询证,对鉴证事项所涉及的具体税收政策在理解上与税收执法人员存在分歧,需要提请税务机关裁定;
(三) 部分涉税事项因审核范围受到限制,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虽然影响较大,但不至于出具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以积极方式提出鉴证结论,对鉴证对象信息提供合理保证,并对不能确认具体金额的部分涉税鉴证事项予以说明,提请预期使用者决策。
第七十五条 如果审核范围受到限制,对涉税鉴证事项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至于无法对涉税事项发表审核意见,注册税务师应当出具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以消极方式提出鉴证意见,对鉴证对象信息提供有限保证,并说明涉税鉴证事项无法表明意见的理据。
第七十六条 如果发现涉税事项总体上没有遵从法定性标准,存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的情形,经与被审核单位治理层、管理层沟通或磋商,在所有重大方面未能达成一致,不能真实、合法地反映鉴证结果的,注册税务师应当出具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
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以消极方式提出鉴证意见,对鉴证对象信息提供有限保证,并说明持否定意见的理据。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税务、会计、审计或其他事项的鉴证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七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的涉税服务以及其他服务业务不必遵守本准则。
第七十九条 本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质量控制,明确事务所及其人员的质量控制责任,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税务师事务所执行涉税鉴证、涉税服务及相关服务业务。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准则制定质量控制制度,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法律法规、中国注册税务师执业道德规范以及《涉税鉴证基本准则》、《涉税服务基本准则》等执业准则的规定。
(二)税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报告。
项目负责人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中负责本项业务及其执行,并代表税务师事务所在业务报告上签字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授权签字的注册税务师。
第四条 质量控制制度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为实现本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目标而制定的政策,以及为执行政策和监控政策的遵守情况而设计的必要程序。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制定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时,应当考虑自身规模和业务特征等因素。
第二章 质量控制制度的要素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包括针对下列要素而制定的政策和程序:
(一)质量控制的组织结构与领导责任;
(二)职业道德规范;
(三)业务承接与保持;
(四)人力资源管理;
(五)执业规范;
(六)业务工作底稿;
(七) 质量控制与监督;
(八)记录与归档。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将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形成书面文件,并传达到全体人员。
第三章 质量控制的组织结构与领导责任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内部治理结构,并制定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培养以质量为导向的内部文化。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明确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质职责。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质量控制制度承担最终责任。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领导层及其作出的示范对税务师事务所的内部文化有重大影响。税务师事务所各级管理层应当通过清晰、一致及经常的行动示范和信息传达,强调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重要性。并对自身及下属人员提出下列要求:
(一) 树立质量之上的意识,以避免重商业利益轻业务质量;
(二) 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的规定;
(三) 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报告。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实现质量控制的目标:
(一) 建立与质量控制相适应的管理组织结构,明确各岗位的质量控制职能与责任;
(二) 建立以质量为导向的业绩评价、薪酬及晋升的政策和程序;
(三) 投入足够的资源制定和执行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并形成相关文件记录;
(四) 建立完善的执业规程、质量监控、责任追究、重大事项呈报、财务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保证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有效实施。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委派承担质量控制制度运作责任的人员,应当具有足够的经验和能力以及必要的权限以履行其责任。
第四章 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恪守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应当强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重要性,并通过下列途径予以强化:
(一) 税务师事务所领导层行为示范;
(二) 税务师事务所内部教育及培训;
(三) 税务师事务所对人员监督、控制;
(四) 税务师事务所对违反职业道德规范行为的处理。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准则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保证涉税鉴证业务所要求的独立性。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合理保证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包括聘用的专家和其他需要满足独立性要求的人员,保持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的独立性。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使税务师事务所能够做到:
(一)向与业务相关人员传达独立性要求;
(二)识别和评价对独立性造成威胁的情况和关系,并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以消除对独立性的威胁,使之降至可以接受的水平。必要时,可解除业务约定。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的监控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项目负责人应及时提供与客户委托业务相关的信息,以使税务师事务所能够评价这些信息对执业过程中保持独立性的总体影响。
(二)执业过程中,从业人员发现对独立性造成威胁的情形,应立即报告税务师事务所,以便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
(三)税务师事务所应及时向适当人员传达收集的相关信息,以确认:
1、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是否满足独立性要求;
2、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是否保持并更新有关独立性的记录;
3、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针对已识别的对独立性造成威胁的情形是否已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能够获知违反独立性要求的情况,并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予以解决。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要求:
(一)所有应当保持独立性的人员,均应将注意到的违反独立性要求的信息立即报告税务师事务所。
(二)税务师事务所将已识别的违反独立性要求的情况,立即传达给需要与税务师事务所共同处理这些情况的项目负责人,以及事务所内部的其他相关人员和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
(三)项目负责人、税务师事务所内部的其他相关人员,以及需要保持独立性的其他人员,在必要时,立即向税务师事务所告知他们为解决有关问题采取的应对措施,以便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行动。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相关项目负责人采取的适当应对措施包括:
(一)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以消除对独立性的威胁或将威胁降至可接受的水平;
(二)解除业务约定书。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为需要保持独立性的人员提供关于独立性政策和程序的培训;每年至少一次向所有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获取其遵守独立性政策和程序的书面确认函。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下列政策和程序,以防范同一高级人员由于长期执行某一客户的鉴证业务可能对独立性造成的威胁:
(一)建立适当的标准,以便确定是否需要采取防护措施,将由于关系密切造成的威胁降至可以接受的水平;
(二)对大中型企业的涉税鉴证业务,定期轮换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在建立适当标准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一)鉴证业务的性质及类别;
(二)高级管理人员或项目负责人提供该项鉴证业务的服务年限。第五章 业务承接与保持
第二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承接与保持的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接受具体业务或保持客户关系:
(一)没有信息表明拟定的客户缺乏诚信;
(二)具有执行业务必要的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
(三)执业人员能够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当出现违背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情形,而又决定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或具体业务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记录问题如何得到解决。
第二十三条 针对有关客户的诚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一)客户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关联方及治理层的身份和商誉;
(二)客户的经营性质及业务环境;
(三)客户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及治理层对内部控制和税收法律法规等的态度;
(四)客户是否过分考虑将税务师事务所的收费维持在尽可能低的水平;
(五)工作范围受到不适当限制的迹象;
(六)客户可能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迹象;
(七)变更税务师事务所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获取与客户诚信相关的信息:
(一)与为客户提供专业涉税业务的现任与前任人员进行沟通,了解相关信息;
(二)向税务师事务所其他人员、税务机关、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和客户的同行等第三方询问;
(三)从相关机构或相关数据库中收集客户信息。
第二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在承接业务前,了解客户的基本情况和业务环境,并评估执业风险。
第二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确保其已很清楚地理解所提供的业务服务的性质、内容、程序、时间和范围,并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签订业务约定书,以避免双方对约定业务的理解上产生分歧。
第二十七条 在确定是否接受新业务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一)税务师事务所人员是否熟悉相关行业或业务对象;
(二)税务师事务所人员是否具有执行类似业务的经验,或是否具备必要的技能和知识能力;
(三)税务师事务所是否拥有足够的具有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
(四)在需要时,是否能得到专家的帮助;
(五)如果需要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否具有符合标准和资格要求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六)税务师事务所是否能够在提交报告的最后期限内完成业务。
第二十八条 在确定是否接受新业务时,税务师事务所还应当考虑接受业务是否会导致现实或潜在利益冲突。
如果识别出潜在的利益冲突,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接受该业务是否恰当。
第二十九条 在确定是否持续保持客户关系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本期或以前业务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及其对保持客户关系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三十条 如果遇有在接受业务后获知了某项信息,而该信息如果在接受业务前获知可能导致拒绝该业务的情形,税务师事务所制定保持该业务及其客户关系相关的政策和程序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适用该项业务环境的法律责任,包括是否要求税务师税务所向委托人报告或在必要情况下向税务机关或其他监管机构报告;
(二)解除该项业务约定,或同时解除客户关系的可能性。
第三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针对解除业务约定或同时解除客户关系制定的相关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与客户适当级别的管理层和治理层讨论税务师事务所根据有关事实和情况可能采取的适当应对措施;
(二)解除业务约定或同时解除客户关系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就解除的情况及原因,与客户适当级别的管理层和治理层讨论;
(三)记录重大事项及其咨询情况,咨询结论和得出结论的依据;
(四)考虑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是否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保持现有的客户关系,或向相关监管机构报告解除的情况及原因。
第六章 人力资源管理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保证拥有足够的具有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并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人员,以使税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的人力资源政策和程序应当解决下列人事问题:
(一)招聘;
(二)人员素质;
(三)专业胜任能力;
(四)业绩评价;
(五)职业发展规划;
(六)晋升;
(七)薪酬;
(八)人员需求预测。
第三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招聘政策和程序,以选择正直的、经过职业发展能够具备执行业务所需的必要素质的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强调对全体员工进行职业教育和继续培训的重要性,并采取下列措施,使全体员工能够发展和保持必要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通过下列途径提高人员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
(一)职业教育与培训;
(二)职业发展规划;
(三)积累工作经验;
(四)经验丰富的员工提供辅导。
第三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绩评价、薪酬及晋升的政策和程序,激励发展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并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一)制定提高业务质量和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为目标的业绩评价、薪酬及晋升政策和程序;
(二)使全体员工知晓税务师事务所对业绩和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期望;
(三)向全体人员提供业绩、职业发展的评价和咨询;
(四)制定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的惩戒办法。
第三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评价员工是否具备下列方面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
(一)通过适当的培训和参与业务,获得执行类似性质和复杂程度业务知识和实务经验;
(二)掌握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的规定;
(三)具有相关技术知识,包括信息技术知识;
(四)熟悉客户所处的行业;
(五)具有职业判断能力;
(六)掌握税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第七章 执业规范
第一节 业务工作委派
第三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保证所委派的执业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通常使用书面或电子手册、标准化底稿以及指南性材料等文件使其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得到贯彻。这些文件针对的事项包括:
(一)将业务简要情况告知业务人员,使业务人员了解工作目标;
(二)保证执业准则得以遵守的程序;
(三)业务监督、员工培训和辅导的程序;
(四)对已实施的工作,作出的重大判断及拟出具的报告进行复核的方法;
(五)对已实施的工作及其复核的时间和范围作出适当记录;
(六)保证所有的政策和程序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每项业务委派至少一名项目负责人,并对项目负责人提出下列要求:
(一)将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和作用告知客户管理层和治理层的关键成员;
(二)项目负责人具有履行职责必要的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权限和时间;
(三)清楚界定项目负责人的职责,并告知该项目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项目组的所有成员应当了解拟执行工作目标。项目负责人应当通过适当的团队工作和培训,使经验较少的项目组成员清楚了解所分派工作的目标。
第四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监控项目负责人的工作负荷及可供调配的项目负责人数量,以使项目负责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对业务的执行及监督职责。
第四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对业务的执行及监督包括:
(一)拟定具体项目工作计划;
(二)追踪业务进程;
(三)考虑项目各成员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以及是否有足够的时间执行工作,是否理解工作指令,是否按照计划的方案执行工作;
(四)解决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考虑其重要程度并适当修改原计划的方案;
(五)识别在执行职业过程中需要咨询的事项,或需要由经验丰富的项目组成员考虑的事项;
(六)将执业中发现的问题以书面记录或请示的方式向税务师事务所报告,并与客户管理层和治理层沟通。
第四十四条 在业务执行过程中,项目组应当实施内部复核程序。负荷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的规定执行;
(二)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进一步考虑;
(三)相关事项是否已进行适当咨询,由此形成结论是否得到记录和执行;
(四)是否需要修改已执行工作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五)已执行的工作程序、记录、业务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
(六)获得的证据是否充分、恰当;
(七)业务程序的目标是否实现。
在确定内部复核人员时,应当由项目组内部经验较多的人员复核经验较少的人员执行的工作。
第二节 咨询与意见分歧
第四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形成良好的氛围,鼓励员工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咨询,以合理保证:
(一)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
(二)可获得充分的资源进行适当咨询;
(三)咨询的性质和范围得以记录;
(四)咨询形式的结论得到记录和执行。
咨询包括与税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适当专业层次上进行的讨论。
第四十六条 项目组应当考虑就重大的技术、职业道德及其他事项,向税务师事务所内部或适当情况下向税务师事务所外部具备适当知识、资历和经验的专业人士咨询,并适当记录和执行咨询形成的结论。
项目组在向税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专业人士咨询时,应当提供所有相关事实,以使其能够对咨询的事项提出有见地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需要向外部咨询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控制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咨询的事项不泄露客户秘密。
税务师事务所利用其他税务师事务所、职业团体、监管机构或商业机构提供的咨询服务时,应当考虑外部咨询提供者是否能够胜任这项工作。
第四十八条 项目组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向其他专业人士咨询所形成的记录应当完整详细,并经被咨询者认可。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寻求咨询的事项;
(二)咨询的结果,包括作出的决策、决策的依据以及决策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解决项目内部、项目组与被咨询者之间以及项目负责人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的意见分歧。形成的结论应当得以记录和执行。
只有分歧问题得以解决,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
第三节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五十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指,在出具报告前,对项目组作出重大判断和在拟定报告时形成的结论,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
第五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对特定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客观评价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以及在拟定报告时得出的结论。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性质、时间、范围、程序和目标;
(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资格标准及要求;
(三)项目质量控制复核适当的标准;
(四)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工作记录及结论。
第五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在出具报告前完成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五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执行涉税鉴证业务或其他鉴证业务应当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对鉴证业务以外的涉税服务业务及相关服务业务是否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一)业务的性质和类型;
(二)在某项业务或某类业务中已识别的异常情况或风险;
(三)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是否要求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五十四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通常包括下列程序:
(一)与项目负责人讨论;
(二)复核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及涉税资料或其他业务对象信息及报告;
(三)选取与项目组作出重大判断及形成结论有关的工作底稿进行复核;
(四)判断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范围与业务复杂程度是否相匹配;
(五)判断拟出具报告的格式、内容是否存在不恰当的风险。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并不减轻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对涉税鉴证及其他鉴证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复核人员应当考虑:
(一)项目组就具体业务对税务师事务所独立性作出的评价;
(二)在审核鉴证过程中识别的风险以及采取的应对措施;
(三)在审核鉴证过程中重要性事项或风险作出的判断;
(四)对存在的意见分歧、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
(五)对重大事项是否提请进一步考虑;
(六)对相关事项是否已进行适当考虑,得出的结论是否得到记录和执行;
(七)在审核鉴证中识别的已更正和未更正的错误的重要程度及处理情况;
(八)拟与管理层、治理层以及其他方面沟通的事项;
(九)所复核的工作底稿是否反映了针对重大事项的判断执行的工作,所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是否支持得出的结论;
(十)拟出具鉴证报告的恰当性;
对鉴证业务以外的服务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可以根据情况选择上述部分或全部事项实施复核。
第五十六条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在业务过程中的适当阶段及时时是复核,以使重大事项在出具报告前得到满意解决。
第五十七条 如果项目负责人不接受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建议,并且重大事项未得到满意解决,项目负责人不应当出具报告。只有在按照税务师事务所处理意见分歧的程序解决重大事项后,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
第五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明确被委派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履行职责需要的技术资格,包括必要的经验和权限;
(二)在不损害客观性的前提下,提供业务咨询能力的程度。
第五十九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具备具体业务所需要的足够、适当的技术专长、经验和权限。
第六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保证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客观性。在确定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避免下列情形:
(一)由项目负责人挑选;
(二)在复核期间以其他方式参与该业务;
(三)代替项目组进行决策;
(四)存在可能损害复核人员客观性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在业务执行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可以向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进行咨询。当咨询问题的性质和范围十分重大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委派其他人员或聘请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担当该项业务的被咨询,以保持复核人员的客观性。
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外部的、具备承担该项业务咨询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个人。
第六十二条 小型税务师事务所在识别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业务后,可以聘请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利用其他税务师事务所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在聘请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规定记录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政策所要求的程序已得到执行;
(二)项目质量复核在出具报告前已完成;
(三)复核人员未发现任何尚未解决的事项,使其认为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及形式的结论不适当。
第八章 业务工作底稿
第六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
第六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业务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业务工作底稿归档期限。
涉税鉴证及其他鉴证业务工作底稿的归档期限为业务报告日后六十天内。
第六十六条 针对同一客户的同一信息执行不同的委托业务,出具两个或多个不同的报告,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将其视为不同的业务,并在规定的归档期内分别将业务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的业务档案。
第六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满足下列要求:
(一)安全保管业务工作底稿并对其包含的信息保密;
(二)保证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
(三)便于使用和检索业务工作底稿;
(四)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
第六十八条 除下列情况外,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业务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予以保密:
(一)取得客户授权;
(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师事务所为法律诉讼准备的文件或提供证据,以及向监管机构报告发现的违反法规行为;
(三)接受注册税务师协会和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质量检查。
第六十九条 无论业务工作底稿存在于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税务师事务所均应针对业务工作底稿实施适当的控制,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工作底稿清晰地显示其生成、修改、复核的时间和相关人员。
(二)在业务的所有阶段,保护信息的完整性;
(三)防止未经授权改动业务工作底稿;
(四)允许项目组和其他经授权的人员为履行职责而接触业务工作底稿。
第七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将原纸质记录扫描后存入业务档案时,应保留已扫描的原纸质记录,并实施适当的控制程序,以达到下列要求:
(一)生成与原纸质记录的形成和内容完全相同的扫描复制件,包括人工签名、交叉索引和有关注释;
(二)将扫描复印件归整到业务档案中;
(三)能够检索和打印扫描复制件。
第七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制定政策和程序,使业务工作底稿保存期限满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税务师事务所的需要。
涉税鉴证及其他鉴证业务,应当自出具鉴证业务报告之日起,对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10年。
第七十二条 业务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于税务师事务所。
税务师事务所可自主决定允许客户获取业务工作底稿部分内容,或摘录部分工作底稿。但披露这些信息不得损害税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的有效性。对鉴证业务,披露这些信息不得损害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的独立性。
第九章 质量控制与监督
第七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的相关性、适当性和有效性。这些监控政策和程序应当持续考虑和评价税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并达到下列目标:
(一)评价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的情况;
(二)评价质量控制制度设计是否适当,运行是否有效;
(三)评价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应用是否得当,出具的业务报告是否恰当。
第七十四条 对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的监控应当由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实施。监控内容包括质量控制制度设计的恰当性和运行的有效性。
履行监控责任的人员可以是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也可以是税务师事务所委派的具有足够、适当经验和权限的其他人员。
第七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质量控制制度进行持续考虑和评价:
(一)质量控制制度的完善措施,包括通过加强内部教育和培训,以及要求对有关教育与培训的政策和制度提供反馈意见;
(二)与税务师事务所适当人员沟通,以识别的质量控制制度在设计、理解或执行方面存在的缺陷;
(三)由税务师事务所适当人员采取追踪措施,对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及时作出必要的修正;
(四)分析下列事项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持续考虑和评价产生的影响:
1、法律法规、税收政策、会计准则、职业道德规范、执业准则的新变化,以及税务师事务所采取的应对措施;
2、有关职业独立性政策和程序的遵守情况;
3、教育与培训以及执业发展情况;
4、与接受和保持客户关系及具体业务相关的决策。
第七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周期性地对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在每个周期内,应当对每个项目负责人的业务至少选取一项进行检查。
周期性检查的方式和方法,包括对单项业务检查时间的安排,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税务师事务所的规模;
(二)分支机构的数量及分布;
(三)前期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
(四)人员和分支机构的权限;
(五)税务师事务所业务及组织结构的性质和复杂程度;
(六)存在与客户和业务相关的风险。
第七十七条 参与业务执行或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人员不应承担该业务的检查工作。
第七十八条 小型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利用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执行业务检查及其他监控程序。
第七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实施监控程序存在的缺陷对质量控制制度产生的影响,及时告知相关项目负责人及其他适当人员,并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予以纠正。
第八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对已识别监控程序存在的缺陷,应当及时提出下列改进措施:
(一)采取与某项业务或某个成员相关的适当补救措施;
(二)将监控发现的缺陷告知负责培训和职业发展的人员;
(三)改进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四)对违反税务师事务所政策和程序的人员、尤其对反复违规人员实施惩戒。
第八十一条 如果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表明,出具的报告不适当或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遗漏了应有的程序,税务师事务所应当确定采取适当的进一步行动,以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相关执业准则的规定。同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征询法律意见。
第八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每年至少一次将质量控制制度的监控结果,传达给项目负责人及税务师事务所内部其他适当人员,以使税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能够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
传达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几项内容:
(一)已实施的监控程序;
(二)实施监控程序得出的结论;
(三)系统性的、重复出现的或其他重大的缺陷及其整改措施。
第八十三条 向相关项目负责人以外的人员传达已发现的缺陷,通常不指明涉及的具体业务,除非指明具体业务对这些人员适当履行职责是必要的。
第八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记录下列监控事项:
(一)制定的监控程序,包括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的程序;
(二)对监控程序实施情况的评价;
(三)评价识别出的缺陷产生的影响,以及采取适当补救措施的依据。
第八十五条 对监控程序实施情况的评价记录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的遵守情况;
(二)质量控制制度设计是否恰当,运行是否有效;
(三)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是否得到遵守,税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否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报告。
第八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保证能够适当处理来源于事务所内部和外部的下列事项的投诉和指控:
(一)已实施的工作未能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的规定;
(二)未能遵守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第八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既定的政策和程序调查投诉和指控事项,并对投诉和指控及其处理情况予以记录。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委派不参与该业务的具有足够经验和权限的人员负责对调查的监督。必要时,聘请法律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第八十八条 小型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利用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其他税务师事务所,对投诉和指控事项进行调查。
第十章 记录与归档
第八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各项要素的运行情况形成适当记录。
第九十条 在确定记录的方式和内容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税务师事务所的规模和分支机构数量;
(二)税务师事务所相关人员和分支机构的权限;
(三)税务师事务所业务及组织结构的性质及复杂程度。
第九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将质量控制制度各项要素运行情况形成的记录,在规定的期限内整理归档,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 安全保管各项记录;
(二) 便于使用和检索;
(三) 根据需要确定保存期限。
第九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对质量控制记录整理归档的期限通常为完成质量控制程序之日起六十天内。
第九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对质量控制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保证执行监控程序的人员能够评价质量控制制度的遵守情况。
第十一章 附录
第九十四条 本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准则自 年 月 日执行。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以下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的信息实施必要审核程序,并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以增强税务机关及其他报告使用者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鉴证业务。
第三条 凡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并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税务师,均可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
第四条 在接受委托前,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等其他事项。
第五条 承接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接受委托的清算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二)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三)税务师事务所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四)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见附件1)。
第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鉴证对象是,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相关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等可以收集、识别和评价的证据及信息。具体包括:企业会计资料及会计处理、财务状况及财务报表、纳税资料及税务处理、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等。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应当符合适当的标准。适当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相关性、完整性、可靠性、中立性和可理解性等特征。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有计划地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获取与鉴证对象相关的充分、适当的证据,并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
在确定证据收集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评估鉴证业务风险以及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受托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时,应以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获取充分、适当证据基础上,根据审核鉴证的具体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符合规定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承认其鉴证作用。
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的《鉴证报告》具有检查、审核权。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明确清算项目实行查帐征收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准则执行鉴证业务;税务机关未明确征收方式、暂时推定清算项目为查帐征收的,税务师事务所认为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分别按照本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清算项目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四章的规定推算扣除项目的金额,并根据推算的增值额乘以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先按照本准则第四章的规定确定扣除项目的金额,再按照本准则第三章的规定推算收入总额和增值额,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审核鉴证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准则第十六条另有规定外,可以终止鉴证,建议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师事务所劝告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或不接受税务师事务所推算的土地增值税税额的。
第十六条 纳税人虽有本准则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但如有下列委托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仍然可以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但需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
(一)司法机关、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
(二)依法组成的清算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向受托鉴证的税务师事务所提供如下资料:
(一)前期土地增值税纳税(预缴)申报表及完税凭证;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合同及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四)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凭证、转让房地产项目成本费用、分期开发分摊依据、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合法有效凭证和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
(五)注册税务师认为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时,应对下列事项充分关注:
(一)明确清算项目及其范围。
(二)正确划分清算项目与非清算项目的收入和支出。
(三)正确划分清算项目中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收入和支出。
(四)正确划分不同时期的开发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五)正确划分征税项目与免税项目,防止混淆两者的界限。
(六)明确清算项目的起止日期。
第三章 清算项目收入的审核
第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收入审核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包括:
(一)评价收入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收入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报表、总账、明细账及有关申报表等核对。
(三)了解纳税人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相关的各类合同、协议及执行情况,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初步判断项目收入的合理性。
(四)查明收入的确认原则、方法,注意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以及不同税种在收入确认上的差异。
(五)正确划分预售收入与销售收入,防止将预售收入当作销售收入影响清算数据的准确性。
第二十条 本准则所称清算项目的销售收入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货币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产权取得的现金、银行存款、支票、银行本票、汇票等各种信用票据和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等。其实质是转让方因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而向取得方收取的价款;
实物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产权而取得的各种实物形态的收入,如钢材、水泥等建材、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等。实物收入应当通过评估确认其公允价值。
其他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产权而取得的无形资产收入或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商誉权等。其他收入应当通过评估确认其公允价值。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税法及有关规定准确划分征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确认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
(一)土地增值税只对转让的房地产征税,不转让的不征税。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者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虽然取得了收入,但产权未发生转移,在税款清算时不列入应税收入,也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二)土地增值税只对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征税。对通过继承、赠与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虽然发生了转让行为,但未取得收入的不征税。
第二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对于以分期收款形式取得的外币收入,应当按实际收款日或收款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遇有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等情形的,注册税务师应当与被审核单位的治理层和管理层沟通,沟通无效的,应当终止鉴证业务。
第二十四条 虽然遇有本准则第二十三条情形,但按本准则第十六条规定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获取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确认的同类房地产评估价格,以确认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房地产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视同销售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审核确认:
(一)按本企业当月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认;
(三)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认。
第二十六条 收入实现的时间,依销售或开发方式和结算方式的不同情形分别确认:
(一)以预售方式出售商品房的,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1、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2、已开始投入使用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3、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二)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五)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属于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收入实现的时间,视下列情形分别确认:
(1)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如果属于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属于由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收入实现的时间视下列情形分别确认:
(1)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开发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
(2)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或委托销售开发产品,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5、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本款1至4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开发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税务师事务所审核其是否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项内容,以月或季为结算期,定期进行结算,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预缴税款。对不按规定定期结算、纳税申报和预缴税款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提出建议。超过一个季度不结算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合理调整,并在鉴证报告中披露。
(六)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凡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固定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凡未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七)开发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承租方支付的预租费用同时按租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第二十七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如果代收费用属于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将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
(二)如果代收费用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且未计入房地产价格的,其代收费用不应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三)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第二十八条 必要时,注册税务师应当运用截止性测试确认收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企业按照项目设立的“预售收入备查簿”的相关内容,观察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款确认收入日期、收入金额和成本费用的处理情况。
(二)确认销售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业务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完整,相关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折扣与折让的计算和会计处理是否正确。重点审查给予关联企业的销售折扣与折让是否合理,是否有利用销售折扣和折让转利于关联单位等情况。
(三)审核企业对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的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四)审核银行按揭款收入有无申报纳税,有无挂在往来账,如“其他应付款”不作销售收入申报纳税的情形。
(五)审核以房换地的,在房产移交使用时有否视同销售不动产申报缴纳税款。
(六)审核开发商采用“还本”方式销售商品房和以房产补偿给拆迁户时,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税费。
(七)审核房产公司在销售不动产过程中收取的价外费用如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收益是否申报纳税。
(八)审核将房产、土地等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抵债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被法院拍卖的房产,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九)审核销售给关联企业的房屋价格是否合理;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是否视同销售不动产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在建项目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十)审核以房地产或土地作价入股投资或联营从事房地产开发,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或联营的,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第四章 相关扣除项目的审核
第二十九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师事务所审核扣除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真实合法原则。经审核鉴证拟申报的扣除项目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有效凭据,并符合国家税收规定。
(二)配比原则。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当与相关项目的收入构成合理的比例,且与相关收入同期同步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与取得同期拟清算的项目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是确定的。
(五)实际发生的原则。纳税人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应扣除。
(六)收益项目共同负担原则。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本准则规定的分配标准和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七)合理性原则。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且在整个清算期内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审核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扣除项目的内容具体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2、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七通一平'等支出。
3、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4、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5、公共配套设施费。指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如开发小区内的居委会、派出所、幼儿园、学校、公共厕所等设施发生的支出。
6、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包括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计入售房价款中代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取的各项代收款项。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出售商品房时交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印花税。印花税已列入管理费用的,不得再扣除。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20%计算扣除。
第三十一条 扣除项目审核的基本程序包括:
(一)评价与扣除项目核算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审核相关合同及协议,关注是否有外国企业或个人承包工程和提供设计、管理、法律和销售等方面的服务。
(三)了解相关合同及协议的执行情况,抽查大额成本、费用项目。
(四)审核当期支付的开发成本、费用项目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会计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五)获取或编制扣除项目明细表,并与明细账及有关报表核对是否一致。
(六)审核各项扣除项目的记录、归集是否正确。
第三十二条 扣除项目审核的基本方法包括:
(一)审核并确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或开发成本是否剔除未取得发票的成本支出;
(二)实地查看、询问调查,剔除不属于清算期内所支付的金额或开发成本。
(三)审核支付金额或开发成本分配标准和口径是否一致,收益的各期项目是否按照下列顺序合理分摊:
1、将有关成本按照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在可售与不可售房屋、建筑物之间进行分配。
2、将有关成本按照单个可售面积占总可售面积的比例,在可售的房屋、建筑物之间进行分配。
3、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公共配套设施费,一般按照可售面积分摊各期、各项目应负担的成本。
(四)审核并确认房地产开发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可售面积,并确定不同费用分摊使用的分配标准。
1、审核上述三类面积是否与权属证、房产证、预售证、房屋测绘所测量数据、销售记录、销售合同、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等载明的面积数据相一致。一般按照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更可靠的原则确认适当的面积。
2、土地出让金、拆迁补偿费、建筑安装费、公共配套设施费、以及各种期间费用的分摊,应视被分摊费用的不同,使用适当的“面积”作为分配标准。确定具体费用分摊分配标准时,应当既符合税收关于合法、配比、合理等原则,又要符合会计准则关于一贯性、可比性原则,防止人为操纵增值额。
(五)计算并确认扣除项目的具体金额。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总成本、可售面积、单位成本、当年已经销售面积、累计已经销售面积、当年已售分摊成本、累计已售分摊成本、未售分摊成本(存货)等。
第三十三条 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审核。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派出所、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公共厕所、自行车房用房以及其他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其分摊和扣除,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二)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三)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第三十四条 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各项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金额是否已付款;
(二)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三)审核各项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含有关联企业、其他企业的费用;
(四)审核各项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有关联的施工企业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发票;
(五)审核是否将期间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六)审核有无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七)比较、分析相同地段、相同期间、相同档次项目的单位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存在明显差异;
(八)获取项目预算资料,比较、分析预算费用与实际费用是否存在明显差异;
(九)公共配套设施应负担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等开发成本是否已经分摊。
第三十五条 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及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是否在扣除项目中予以剔除。
对开发间接费用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凭证。
(二)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三)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含有关联企业、其他企业的费用。
(四)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有关联企业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发票。
(五)审核是否将期间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
(六)审核有无预提的开发间接费用。
(七)比较、分析相同地段、相同期间、相同档次项目的单位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存在明显差异。
第三十六条 审核房地产开发费用是否按照税收规定扣除。
(一)审核销售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是否含有关联企业、其他企业或非清算项目的费用,境外付费是否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审核各项管理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是否含有关联企业、其他企业或非清算项目的费用,境外付费是否按有关规定处理;因计算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是否在扣除项目中剔除。
(三)利息支出的审核。
1、审核各项利息费用是否取得合法凭证。
2、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利息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利息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3、审核有无向关联企业的借款,其借款金额是否超过实收资本的50%。如果是外商投资企业,还需审核其注册资本是否实际到位。
4、审核各项借款合同,判断其相应条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审核利息费用是否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6、审核各项借款费用有无挤入财务费用作为扣除项目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审核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附加扣除的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有关规定,计算的扣除金额是否正确。
对于不属于清算范围的税金及附加或者按照预售收入(不包括已经结转销售收入部分)计算的税金及附加,即使已列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也不应作为清算的扣除项目。
第三十八条 对取得土地(不论是生地还是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审核其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是否存在违反税收规定加计20%扣除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对于取得了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良或开发即再行转让的,审核其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是否存在违反税收规定加计20%扣除的情形。
第四十条 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三通一平”等),不建造房屋即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核其是否按税收规定扣除项目金额,核实其加计20%扣除的基数是否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开发土地的成本之和。
第四十一条 对于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审核其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按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分摊扣除的具体金额。
第四十二条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核实是否存在将代收费用作为加计20%扣除基数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审核有关产权未发生转移的部分房地产,其相关成本和费用列入扣除项目的情形,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提供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税务师事务所可按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据以计算扣除项目的金额。
第五章 应纳税额的审核
第四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税法规定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扣除项目的金额,并确认其增值额及适用税率,正确计算应缴税款。审核程序通常包括:
(一)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额是否符合税收规定,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核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及其增值额是否符合税收规定,计算是否正确。
1、如果企业有多个开发项目,审核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属于同一项目。
2、如果同一个项目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审核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分开。
3、对于同一清算项目,一段时间免税,一段时间征税,要注意收入的实现时间及其扣除项目的配比。
(三)审核增值额与扣除项目之比的计算是否正确,并确认土地增值税的适用税率。
(四)审核并确认清算项目当期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及应补或应退税额。
第六章 鉴证报告的出具
第四十六条 本准则所称的鉴证报告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出具含有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七条 鉴证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一)标题。鉴证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二)收件人。鉴证报告的收件人是指注册税务师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致送鉴证报告的对象,一般是指鉴证业务的委托人。鉴证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三)引言段。鉴证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表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责任,说明对委托事项已进行鉴证审核以及审核的原则和依据等。
(四)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鉴证报告的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2、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3、简要陈述对委托单位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等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4、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注册税务师应当根据鉴证情况,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并确认出具鉴证报告的种类。
5、鉴证报告的要素还应当包括:
(1)由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和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2)载明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
(3)注明报告日期。
(4)附送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相关的审核表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应当根据鉴证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鉴证报告分为以下四种:
(一)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见附件2);
(二)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见附件3);
(三)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见附件4);
(四)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见附件5)。
第四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确认涉税鉴证事项符合下列所有条件,应当出具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一)鉴证事项完全符合法定性标准,涉及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遵从了国家法律、法规及税收有关规定;
(二)注册税务师已经按本准则的规定实施了必要的审核程序,审核过程未受到限制;
(三)注册税务师获取了鉴证对象信息所需的充分、适当的证据,完全可以确认土地增值税的具体纳税金额。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可以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或审批适宜的依据。
第五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认为涉税鉴证事项总体上符合法定性标准,但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一)部分涉税事项因税收法律、法规及其具体政策规定或执行时间不够明确;
(二)经过咨询或询证,对鉴证事项所涉及的具体税收政策在理解上与税收执法人员存在分歧,需要提请税务机关裁定;
(三)部分涉税事项因审核范围受到限制,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虽然影响较大,但不至于出具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能够获取充分、适当证据的部分涉税事项,确认其土地增值税的具体纳税金额,并对不能确认具体金额的保留事项予以说明,提请税务机关裁定。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可以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因审核范围受到限制,认为对企业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以至于无法对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发表意见,应当出具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不能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发现涉税事项总体上没有遵从法定性标准,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税收规定的情形,经与被审核单位的治理层、管理层沟通或磋商,在所有重大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真实、合法的反映鉴证结果的,应当出具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不能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参考文本)
编号:
甲方(委托方):
甲方税务登记号:
乙方(受托方):
乙方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编号:
兹有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涉税鉴证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
一、委托事项
(一)项目名称:
(二)具体内容及要求:
(三)完成时间:
二、甲方的责任与义务
(一)甲方的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甲方有责任保证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是甲方的责任。这种责任还应当包括:(1)建立、完善并有效实施与会计核算、纳税申报相关的内部控制。(2)符合会计准则及其有关规定。(3)严格按照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3、甲方不得授意乙方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4、基于重要性原则、截止性测试的性质和审核过程中的其他固有限制,以及甲方内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经乙方审核后仍然可能存在未被发现的风险,乙方出具的鉴证报告不能因此减轻甲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甲方的义务
1、按照乙方要求,及时提供完成委托事项所需的会计资料、纳税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确保乙方不受限制地接触任何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记录、文件和所需的其他信息,并答复乙方工作人员对有关事项的询问。
3、委托人为乙方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主要事项将由乙方于外勤工作开始前提供清单。
4、委托人按本约定书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委托业务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未按规定时间支付委托费用的,应按约定金额 %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一)乙方的责任
1、乙方应严格按照现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鉴证。
2、乙方应当制定合理计划和实施能够获取充分、适当证据的审核程序,为甲方的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
3、乙方有责任在鉴证报告中指明发现的甲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且未按乙方的建议进行调整的事项。
(二)乙方的义务
1、乙方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项,并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2、除下列情况外,乙方应当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甲方信息予以保密:(1)取得甲方的授权;(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3)监管机构对乙方进行行政处罚所实施的调查、听证、复议等程序。
3、由于乙方过错导致甲方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乙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属于乙方原因未按约定时限完成委托事项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约定事项的收费
(一)按照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完成本委托事项费用为人民币(大写) 元整(¥ )。
(二)上述费用自本约定书生效之日起 日内预付业务费用总额的 %;其余费用按 方式支付。
(三)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从事本委托事项完成的实际时间较本约定书签订时预计的时间有明显的增加或减少时,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相应调整本约定书第四款第(一)项所述业务费用总额。
(四)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乙方人员抵达甲方工作现场后,本约定书项目不再进行,甲方不得要求退还预付的业务费用;如上述情况发生于乙方人员完成现场审核工作之后,甲方应另行向乙方支付人民币 元的补偿费,该补偿费应于甲方收到乙方的收款通知之日起 日内支付。
(五)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发生的与本次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食宿费等),由双方协商解决。
五、鉴证报告的出具和使用
(一)乙方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相关业务准则所规定的格式和类型,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二)乙方向甲方出具鉴证报告一式 份。
(三)甲方不得修改或删减乙方出具的鉴证报告;不得修改或删除重要的数据、重要的附件和所作的重要说明。
六、约定事项的变更
如果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形,影响审核鉴证工作如期完成,或需要提前出具审核报告时,甲乙双方均可要求变更约定事项,但应提前通知对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
七、约定事项的终止
(一)本约定书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无故终止。如遇法定情形或特殊原因提出终止的一方应提前通知另一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在终止业务约定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就本约定书终止之日前对约定事项所付出的劳动收取合理的费用。
八、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本约定书的所有方面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解释并受其约束。与本约定书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双方均可选择如下一种解决方式:
1、提交 进行仲裁;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约定书的法律效力
(一)本约定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履行完成约定事项后终止。
(二)本约定书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其他事项的约定
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约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委托人): 乙方:
(盖章) (盖章)
法人代表:(签名或盖章) 所长:(签名或盖章)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联系人: 联系人:
签约日期:
签约地点:
附件2
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适用于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编号:
公司:
我们接受委托,于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对贵单位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进行鉴证审核。贵单位的责任,对所提供的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相关的会计资料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我们的责任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对所鉴证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进行职业判断和必要的审核程序的基础上,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在审核过程中,我们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要求,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记录等必要的审核程序。现将鉴证结果报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纳税申报的审核过程及主要实施情况
(主要披露以下内容)
(一)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二)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三)简要陈述对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等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二、鉴证结论
经对贵公司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进行审核,我们确认:
1、 收入总额: 元;
2、 扣除项目金额: 元;
3、 增值额: 元;
4、 增值率(增值额与扣除金额之比): %;
5、 适用税率: %;
6、 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 元;
7、 已缴土地增值税税额: 元;
8、 应补(退)缴土地增值税税额: 元。
清算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附件。贵公司可以据此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或审批事宜。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签名或盖章):
中国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地址:
税务师事务所(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
1、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2、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
3、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鉴证主表及其明细项目审核表。具体包括:
(1)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主表
① 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明细表-转让土地使用权
② 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明细表-销售普通住宅
③ 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明细表-销售非普通住宅
(2)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销售收入审核表
(3)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审核表
(4)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用审核表
(5)前期工程费用审核表
(6)建造安装工程费用审核表
(7)基础设施费用审核表
(8)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审核表
(9)开发间接费用审核表
(10)房地产开发费用审核表
(11)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有关缴纳税金审核表
(12)土地增值税缴纳情况审核汇总表
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附件3
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适用于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编号:
公司:
我们接受委托,于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对贵单位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进行鉴证审核。贵单位的责任,对所提供的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相关的会计资料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我们的责任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对所鉴证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进行职业判断和必要的审核程序的基础上,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在审核过程中,我们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要求,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记录等必要的审核程序。现将鉴证结果报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纳税申报的审核过程及主要实施情况
(主要披露以下内容)
(一)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二)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三)简要陈述对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等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二、鉴证结论
(一)经审核可以确认的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经对贵公司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进行审核,除XX保留意见的事项因税收政策规定不够明确或证据不够充分等原因,尚不能确认其应纳土地增值税的具体金额外,我们确认:
1、 收入总额: 元;
2、 扣除项目金额: 元;
3、 增值额: 元;
4、 增值率(增值额与扣除金额之比): %;
5、 适用税率: %;
6、 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 元;
7、 已缴土地增值税税额: 元;
8、 应补(退)缴土地增值税税额: 元。
清算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附件。贵公司可以据此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或审批事宜。
(二)对保留意见审核事项的说明
1、阐明不能确认该审核事项应纳所得税额的理据和原因。
2、提出纳税调整的初步意见或解决方案,供税务机关审核裁定。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签名或盖章):
中国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地址:
税务师事务所(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
1、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2、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
3、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鉴证主表及其明细项目审核表。具体包括:
(1)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主表
① 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明细表-转让土地使用权
② 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明细表-销售普通住宅
③ 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明细表-销售非普通住宅
(2)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销售收入审核表
(3)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审核表
(4)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用审核表
(5)前期工程费用审核表
(6)建造安装工程费用审核表
(7)基础设施费用审核表
(8)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审核表
(9)开发间接费用审核表
(10)房地产开发费用审核表
(11)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有关缴纳税金审核表
(12)土地增值税缴纳情况审核汇总表
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附件4
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适用于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编号:
公司:
我们接受委托,于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对贵单位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进行鉴证审核。贵单位的责任,对所提供的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相关的会计资料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我们的责任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对所鉴证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进行职业判断和必要的审核程序的基础上,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在审核过程中,我们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要求,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记录等必要的审核程序。现将鉴证结果报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纳税申报的审核过程及主要实施情况
(主要披露以下内容)
(一)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二)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三)简要陈述对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等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二、鉴证意见
经对贵公司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进行审核,因审核范围受到限制,我们认为,下列事项对确认土地增值税税额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以至于无法对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发表意见。
清算项目的具体情况详见附件,贵公司不可据此办理该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或审批事宜。
(一)XX事项的审核情况。
(详细说明该审核事项对确认土地增值税额可能产生的非常重大而广泛的影响,并阐述对该事项无法表明意见的理据。下同。)
(二)XX事项的审核情况。
(三)XX事项的审核情况。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签名或盖章):
中国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地址:
税务师事务所(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
1、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2、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
3、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鉴证主表及其明细项目审核表。具体包括:
(1)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主表
① 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明细表-转让土地使用权
② 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明细表-销售普通住宅
③ 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明细表-销售非普通住宅
(2)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销售收入审核表
(3)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审核表
(4)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用审核表
(5)前期工程费用审核表
(6)建造安装工程费用审核表
(7)基础设施费用审核表
(8)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审核表
(9)开发间接费用审核表
(10)房地产开发费用审核表
(11)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有关缴纳税金审核表
(12)土地增值税缴纳情况审核汇总表
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附件5
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适用于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
编号:
公司:
我们接受委托,于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对贵单位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进行鉴证审核。贵单位的责任,对所提供的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相关的会计资料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我们的责任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对所鉴证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进行职业判断和必要的审核程序的基础上,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在审核过程中,我们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要求,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记录等必要的审核程序。现将鉴证结果报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纳税申报的审核过程及主要实施情况
(主要披露以下内容)
(一)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二)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三)简要陈述对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等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二、鉴证意见
经审核,我们发现贵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税收规定的情形,经与贵公司磋商,在下列重大且原则的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们认为,贵公司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不能真实、合法地反映企业该项目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清算项目的具体情况详见附件。贵公司不可据此办理企业该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或审批事宜。
(一)XX事项的审核情况。
(描述存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的情形,并阐述经与委托人就该事项所有重大方面进行磋商不能达成一致、出具否定意见的理据。下同。)
(二)XX事项的审核情况。
(三)XX事项的审核情况。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签名或盖章):
中国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地址:
税务师事务所(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
1、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2、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
3、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鉴证主表及其明细项目审核表。具体包括:
(1)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主表
① 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明细表-转让土地使用权
② 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明细表-销售普通住宅
③ 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明细表-销售非普通住宅
(2)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销售收入审核表
(3)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审核表
(4)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用审核表
(5)前期工程费用审核表
(6)建造安装工程费用审核表
(7)基础设施费用审核表
(8)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审核表
(9)开发间接费用审核表
(10)房地产开发费用审核表
(11)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有关缴纳税金审核表
(12)土地增值税缴纳情况审核汇总表
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附件6:
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缴纳税申报审核事项说明
一、基本情况
(一)企业基本情况:
1、成立日期:
2、税务登记证号:
(1) 国税登记证号:
(2) 地税登记证号:
3、地 址:
4、法人代表:
5、注册资本:
6、投资总额:
7、企业类型:
8、经营范围:
9、其他:
(二)项目基本情况:
1、项目地址。
2、项目概况。列明开发项目类型、占地面积、取得相关批文的情况。
3、项目建设规模。列明总建筑面积、拆迁户回迁面积、公共配套面积、可售面积,并分别说明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开发项的建设规模。
4、项目销售情况。列明取得预售许可证情况,实际开始销售日期、截止清算基准日已售面积、未售面积,已售面积占可售面积比例等,并分别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开发项目予以说明。
5、项目设计情况。说明设计方案是否由境外机构或境外人员提供,以及项目设计的其他情况。
二、主要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
1、公司执行 会计准则或《XX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
2、公司会计核算方法:
3、主要内部控制制度:
4、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
5、开发产品完工的标准:
6、成本费用的分配标准:
7、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确认的标准:
8、开发产品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的标准:
9、税费率:
10、其他政策:
三、土地增值税的审核
(一)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的审核
截至XX年XX月XX日止,贵公司自报本项目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 元;经审核,核定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为 元,比自报数调增/调减 元,其中:
1、销售普通标准住宅 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自报应税收入 元;经审核,多计/少计收入 元,核定收入 元。
2、销售其他项目(含非普通标准住宅 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自报应税收入 元;经审核,多计/少计收入 元,核定收入 元。
3、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①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或②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价值确定,自报应税收入 元;经审核,多计/少计收入 元,核定其他项目应税收入 元。
(二)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审核
截至XX年XX月XX日止,贵公司自报本项目土地增值税应税扣除项目总额 元;经审核,核定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总额
元,比自报数调增/调减 元,其中: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贵公司自报取得本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为 元;经审核,由于 原因,应调增/调减 元,核定允许扣除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
元。
2、房地产开发成本。贵公司本项目自报房地产开发成本 元;经审核,由于XX原因,应调增/调减 元,核定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成本为 元。其中:
(1)贵公司自报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 元;经审核,由于XX原因,应调增/调减 元,核定允许扣除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为 元。
(2)贵公司自报前期工程费 元;经审核,由于XX原因,应调增/调减 元,核定允许扣除的前期工程费为 元。
(3)贵公司自报建筑安装工程费 元;经审核,由于XX原因,应调增/调减 元,核定允许扣除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为 元。
(4)贵公司自报基础设施费 元;经审核,由于XX原因,应调增/调减 元,核定允许扣除的基础设施费为 元。
(5)贵公司自报公共配套设施费 元;经审核,由于XX原因,应调增/调减 元,核定允许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为
元。
(6)贵公司自报开发间接费 元;经审核,由于XX原因,应调增/调减 元,核定允许扣除的开发间接费为 元。
3、房地产开发费用
(1)本项目发生的财务费用中,借款利息支出能够全部提供金融机构票据证明的,应据实扣除,扣除金额为 元。其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 元与开发成本 元之和的5%扣除 元。因此,贵公司此项目可扣除金额为 元。
(2)本项目发生的财务费用中,借款利息支出未能全部提供金融机构票据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
元与开发成本 元之和的10%扣除 元。因此,贵公司此项目可扣除金额为 元。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贵公司自报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为 元;经审核,应调增/调减 元,调整后贵公司可扣除的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为
元。其中:
(1) 贵公司自报转让房地产有关营业税税金为 元;经审核,应调增/调减 元,调整后贵公司可扣除的转让房地产有关营业税税金为 元。
(2) 贵公司自报转让房地产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金为 元;经审核,应调增/调减 元,调整后贵公司可扣除的转让房地产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金为 元。
(3) 贵公司自报转让房地产有关教育费附加费为 元;经审核,应调增/调减 元,调整后贵公司可扣除的转让房地产有关教育费附加费为 元。
5、税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贵公司根据税收有关规定,允许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
元与开发成本 元之和的20%加计扣除。因此,贵公司其他扣除项目的金额为 元。
(三)增值额及增值率的审核
贵公司自报转让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为 元;经审核,应缴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为 元。其中:
⑴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为 元,增值率为 %(计算公式)
⑵非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为 元,增值率为 %(计算公式)
(四)应缴土地增值税的审核
贵公司自报转让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税额为 元;经审核,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为 元,已缴税款为 元;应补(退)税额为 元。其中:
1、普通住宅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为 元;已缴税额为 元,应补(退)税额为 元。
2、非普通住宅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为 元;已缴税额为 元,应补(退)税额为 元。
四、应当披露的其他事项